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8號
TYDM,111,訴緝,6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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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丞袁楷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 ndr傳送訊息與暱稱「想想」之袁楷勳聯絡購毒事宜,袁楷 勳即指示暱稱「飛」之陳彥丞以Grindr與林俊瑋聯繫,陳彥 丞與林俊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與林俊瑋,交易地點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林俊瑋居所樓下。隨後,於110 年3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陳彥丞依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與林俊瑋, 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二、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林俊瑋以Grindr傳送訊息 與陳彥丞聯繫購毒事宜,陳彥丞林俊瑋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與林俊瑋,交 易地點為上開林俊瑋居所樓下。隨後,袁楷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丞前往交易,於同日中 午12時32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陳彥丞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與林俊瑋,並收受林 俊瑋所交付之價金8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卷【下稱33564號卷 】第36至40、46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000號卷【下稱30000號卷】第230至231頁;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68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216至217頁)。 2.證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3564號卷第66至7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125至12 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楷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3564號 卷第12至17頁;30000號卷第230至2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33564號卷第101至105頁)。 5.Grindr訊息紀錄、自拍照、大頭貼之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33564號 卷第123至129、131至139頁)。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證人袁楷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底,在我上班的地 點,以3,200元向劉泓君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 告販賣毒品所得不會分配,我們都拿來支付生活上的開銷等 語(見33564號卷第17、22頁數),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毒品大部分是由證人袁楷勳負責與上游聯繫購買事宜,我 會跟袁楷勳一起去拿貨;我跟證人袁楷勳販賣毒品所得不會 分配,我們都是拿來支付生活開銷等詞(見33564號卷第40 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袁楷勳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支應其等生活上之花費,且依證人袁楷勳所稱向上游劉泓 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顯然低於本案被告及證人



袁楷勳出售予證人林俊瑋之價格,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劉泓君 (見33564號卷第46至47、51至52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獲劉泓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00163731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桃檢維生110偵30 000字第1109130359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7至97、99 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 品來源為劉泓君,並因而查獲正犯劉泓君,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⑶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協助同案被告 袁楷勳交付毒品與買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供出上游配合警方查辦,足認被告深 具悔意,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 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且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與同案被告袁楷勳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助長毒品氾濫 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數次經本院傳喚未到,態度非佳、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俊瑋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800元,依前所述,被告



及同案被告袁楷勳於警詢時均供述及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 袁楷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用來支應其等生活上 之開銷,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得,應分別為上開價金 之半數即500元、400元(共900元),惟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其與證人林俊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訴緝卷第214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袁楷勳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即同案被告袁楷勳所 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844號);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依卷內事 證,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3支 2 分裝袋 1盒 3 電子磅秤 1臺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淨重:0.9654公克。 ⑵鑑驗取用量:0.0095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不詳之SIM卡共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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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