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649號、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添壽明知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坐落於附圖所示之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8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下 稱新埔三街38巷),係供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鴻灃 ART社區(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鴻澧ART社區)共173戶住戶,自其社區地下 停車場,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駛出車道後之連接 道路,且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接續 在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外(鐵皮屋主要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鐵皮屋最外圍之位置如附圖紅線 所標示),即新埔三街38巷上,任意堆置其回收之物品及電 器,使經過之車輛通行困難,且該等回收物品及被告拆解電 器後所生之尖銳物,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難以閃 避,因而發生擦撞或輪胎遭尖銳物刺入之結果(鴻灃ART社 區住戶擦撞或中釘紀錄如附表所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楊添壽與鴻灃ART社區住戶洪泳竹因上開堆置回收物品之爭 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 街38巷口,公然對洪泳竹辱稱「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洪 泳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洪泳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添壽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我私人土地上堆置物品,是鴻灃ART社區住戶自己來撞 我的東西,為何車輛碰到圖釘要怪我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接續在其所搭建之 鐵皮屋外,堆置其回收之物品及電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110偵20649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至78頁、 第80至83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6頁、第110頁) ,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位置,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該鐵皮屋主要係坐落在 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最外圍 之位置如附圖紅線所標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47頁 、第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 1.新埔三街38巷坐落於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8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係供鴻灃ART社區共173戶住戶 ,自其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駛 出車道後之連接道路,且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183頁、第343至347頁、 第349頁),自不得任意於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物品。 2.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私人土地上堆置回收物品云云,惟依卷內 照片顯示,被告有在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外堆置回收物品及電 器(見110偵20649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至78 頁、第80至83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6頁、第110 頁),且被告自承該鐵皮屋之位置未曾變動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2頁)。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最外圍位置既如附圖 紅線所標示,該鐵皮屋之最外圍已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與128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則被告在鐵皮屋外堆置回收物 品及電器之位置,即係在國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新埔三街38巷上,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在私人土地 上堆置物品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已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 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 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 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承其撿回收之物品一定會有鐵釘或其他尖銳物等語( 見110偵20649號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而證 人即鴻灃ART社區主委朱健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常在鴻 灃ART社區(桃園區新埔三街38巷)巷口拆解回收物,拆下 來的螺絲及廢棄物常常刺破社區住戶車子的輪胎等語(見11 0偵21710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把回收 的物品放在車道上,有時也會把尖銳物品放在路口;被告在 停車場路口堆積物品,我們社區的人開車進入社區時,若開 入時角度沒有調好,就會讓車子外表有刮傷等語(見110偵2 0649號卷第46至47頁),且鴻灃ART社區住戶確因被告於新 埔三街38巷上堆置物品之行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發生如 附表所示之擦撞或中釘情事,亦有該社區住戶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110偵20649號卷第62至66頁);再者,新埔三 街38巷最窄處之寬度僅有2.3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 5頁、第34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足見新埔三街38巷路寬最窄處之2.3公 尺,對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通行已屬困難,被告猶在新埔三 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致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 難以往來通行,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障礙,致生公眾往 來之具體危險,且此與不特定公眾可否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 無關連。
3.新埔三街38巷既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被告自承該處 有經過測量等語(見110偵20649號卷第48頁),現場亦設有 如附圖所示之兩處界釘,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頁、
第355頁、第359頁),被告自當知悉其搭建之鐵皮屋最外圍 已在新埔段1286地號與128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不得將其回 收之物品任意堆置於鐵皮屋外佔用道路,然其仍執意為之, 被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三、事實欄二部份: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泳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0偵20649號卷第17至18頁、第46頁),且有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110偵20649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08年8月9日起至 110年8月15日止,在新埔三街38巷上堆置回收物品及電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時間係自108年8 月9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惟被告直至110年8月15日,仍有 在鐵皮屋外堆置大量物品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110偵20649號卷第83頁),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埔三街38巷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竟 任意堆置其所回收之物品及電器,妨礙車輛通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又公然辱罵洪泳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洪泳竹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在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屋外之道路上,肆意堆置其所回收之電器設備,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云云,認被告就此同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附圖 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 該房屋最外圍之位置如附圖綠線所標示,被告固有在該房屋 外堆置回收物品,然該房屋之最外圍尚在上開新埔段1383之 1地號土地內,則被告在該房屋外堆置回收物品,是否已占 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尚有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因屬犯罪 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鴻灃ART社區住戶擦撞及中釘事件紀錄表戶別 汽車輪胎中釘 擦撞 B2-5F 1 1 A1-9F 1 0 B3—4F 1 0 A6—10F 0 1 A7-12F 2 1 A2-4F 0 1 B1-11F 2 1 B3-14F 4 0 A1-12F 0 1 B2-13F 0 1 B7-2F 1 0 B7-9F 0 1 A7-10F 2 1 B7-4F 0 1 B3-9F 3 0 A1-8F 0 1 A5-11F 1 1 B6-14F 4 0 B3-7F 0 1 B5-4F 0 1 A3-5F 1 0 B5-14F 0 1 A2-6F 0 1 B1-14F 0 1 B6-13F 1 1 B1-10F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