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0號
TYDM,111,訴,580,202311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玟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卜元郭志玟(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身邊均藏 有槍械,以往與人發生爭執時,均會攜帶槍枝到場示威,李 明政(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知悉前情,故於民國 000年0月間,因故與王麗煌及其友人曾楚恆生有嫌隙,有意 找人教訓王麗煌曾楚恆,遂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聯繫張卜元,指示張 卜元帶人「修理」王麗煌曾楚恆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指 示後,即邀同郭志玟林加成(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 罪)一同前往。嗣張卜元即與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共同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郭志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林加成,而張 卜元持郭志玟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裝填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未扣案非 制式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即黃玟勝於110年9月1 2日持用之槍枝,下稱甲槍枝)、林加成則持西瓜刀(起訴 書誤載為折疊刀)1把,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1樓之住處外與李明政李明政之友人「阿龍」(真實年 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李明政等人有犯意聯絡)會合,隨後 李明政在外把風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即持上開槍、彈 、刀械進入王麗煌住處,向在場之王麗煌曾楚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及其女友(下稱王麗煌等人)喝令 :「不准動!」,使王麗煌等人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法 剝奪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控 制現場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巡視,並出言辱罵王麗煌,藉 此向王麗煌等人示威,隨後即駕車離去。
二、張卜元於11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接獲李明政(所涉犯行, 已由本院判決有罪)透過Facetime之聯繫,表示李明政等人 於110年8月26日離開王麗煌住處後,王麗煌即心有不甘,遂 透過管道取得李明政聯絡電話,惟於聯繫之過程中,雙方 一言不合又起爭執,李明政實感氣憤,故希望張卜元能帶人 「修理」王麗煌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前開指示後,即邀同 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此3人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 有罪)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而李明政則另邀同其友人黃玟 勝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嗣張卜元黃玟勝即與李明政、郭 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手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卜元胡晉嘉、李承祐(下稱張卜元等人)及 另2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而張卜元郭志玟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其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1顆)及甲槍枝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胡晉嘉玩具槍1把、李承祐則持破門器1把 ,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外,而李 明政則係搭乘黃玟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王麗煌之前開住處與張卜元等人及不詳之2名男子會合。眾 人抵達現場後,由李承祐持破門器破壞王麗煌住處之大門後 (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 胡晉嘉即持前開槍、彈及破門器衝入王麗煌住處內,並喝令 當時在屋內之王麗煌吳威仁「不准動!」,致王麗煌及吳 威仁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王麗煌吳威仁之行動自



由。俟張卜元等人控制現場後,在屋外等候之李明政即進入 屋內不斷辱罵王麗煌,藉此向王麗煌示威,惟過程中王麗煌 因不甘示弱出言頂撞,黃玟勝見狀,即自郭志玟手中接過甲 槍枝(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斷 逼近王麗煌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甲槍枝之槍 托敲擊王麗煌之頭部,致王麗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然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 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張卜元等人見狀,恐 槍枝走火之聲響驚動鄰居報警,遂要求黃玟勝撿拾四散之槍 枝零件後先行離開現場,嗣後張卜元等人亦隨之離去,並由 張卜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子彈14顆(僅其中4顆有殺傷力,另10顆無證據具殺傷 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內;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僅其中1顆有 殺傷力,另2顆無證據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櫃內。嗣因王麗 煌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蒐證,在王麗煌住處採獲李明 政等人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2顆(其中1顆具有 殺傷力)、彈頭2顆、彈殼1顆,遂循線追查並緊急拘提張卜 元、李明政郭志玟到案,並逕行搜索張卜元郭志玟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住處,因而在郭志玟身上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3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以 及在張卜元郭志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子彈21 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7顆 (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及彈殼1個。另由郭志玟主動偕同員 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及新北市 ○○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取出附表一編號1、2、9、10所 示槍枝及子彈17顆。另郭志玟之友人林志昇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內,發現郭志玟藏放之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遂主動報警處理,經郭志玟坦 認槍枝為其所藏放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卜元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張卜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黃玟勝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 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玟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已就 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 祐、胡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玟勝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 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之陳述, 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李明政郭志 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 作證,而被告黃玟勝並未釋明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 、李承祐、胡晉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 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黃玟勝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 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 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㈣ 另被告黃玟勝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成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勝犯罪事實 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玟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楚恆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 16號卷(下稱3261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 3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455頁至第460頁,32616卷二第 202頁至第20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頁、第535頁至第54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扣案可佐 ,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 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張 卜元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玟勝固坦承於110年9月12日,受 同案被告李明政之指示,與李明政一同前往告訴人王麗煌位 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因此坦承有剝奪行動自 由及侵入住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李明政一同到現場,李明政先進入屋 內,我站在屋外,但因為想上廁所,所以進入屋內,當時在 屋內的人,我只認識被告張卜元,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上 完廁所我就沒有看到李明政,所以我就趕快駕車離開現場, 我並沒有自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並持槍托敲擊 告訴人頭部云云。經查:
㈠ 被告張卜元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祐、郭志玟、證人王麗煌吳威仁(見 3261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55頁至 第469頁、第467頁至第469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1、2、8至10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32616號卷二第231



頁、第271頁、第283頁),是被告張卜元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 至被告黃玟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郭志玟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被告張卜 元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我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 造手槍及甲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進入屋內後我們就直接亮 槍控制現場,要告訴人及另1人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要動, 然後被告張卜元就打電話叫同案被告李明政進來,李明政進 入屋內就嗆告訴人說「你不是要找我嗎」,接著就一直罵告 訴人,那時候我身上有2把槍,於是把其中1把交給被告黃玟 勝拿,要他控制現場,因為告訴人一直出言對李明政嗆聲, 而被告黃玟勝李明政小弟,應該是看不慣,沒想到被告 黃玟勝就拿槍敲告訴人的頭,因為這把槍我已經上膛,所以 槍枝因此擊發,槍枝零件也散開,我害怕鄰居聽到槍聲會報 警,所以叫被告黃玟勝把槍枝零件撿一撿趕快走,被告黃玟 勝撿完槍枝零件就離開現場,李明政看到被告黃玟勝離開後 ,就跟我們說怕警察會來,叫我們也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 32616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與被告張卜元持槍進入告訴人住處 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辱罵告訴人示威,後來被告黃玟勝從 我手中接過甲槍,並不斷逼近告訴人稱「你現在在說什麼? 」,隨即以該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黃玟勝所持之甲槍 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 非常確定當時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的人是被告黃玟勝,因為 那個人是李明政的朋友,他有說那個人就叫黃玟勝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 110年9月12日當天,我有發槍給被告黃玟勝,因為李明政在 罵告訴人,被告黃玟勝以前是跟李明政一起,所以被告黃玟 勝看到李明政在罵告訴人,就直接拿槍敲告訴人的頭,因為 我已經將槍上膛了,被告黃玟勝可能不知道,沒想到被告黃 玟勝此舉因此就擦槍走火,我與被告黃玟勝原本是不認識的 ,他是李明政的朋友,我不確定被告黃玟勝於110年8月26日 有沒有去告訴人住處,但110年9月12日這次我很確定被告黃 玟勝有到場,因為被告黃玟勝持我給他的槍敲告訴人的頭然 後有走火,因此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頁 至第15頁、第18頁)。
2.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110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於110年9月 12日該日,被告黃玟勝有到場,就我所知,他應該是跟李明 政一起來的,因為於案發前,我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被告黃



玟勝,而李明政亦有跟我提過被告黃玟勝的事,所以我覺得 被告黃玟勝應該是李明政找去的,當天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出 言挑釁李明政,所以被告黃玟勝就上前用槍敲他的頭,結果 被告黃玟勝用槍敲完告訴人的頭之後,正要把槍放下來,槍 卻突然走火了,而且還朝地上射了一發子彈,被告黃玟勝嚇 了一跳,槍就掉在地上,結果就散開了等語(見32616號卷 一第410頁至第41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黃玟勝 於110年9月12日當天,在告訴人住處,確實有持手槍敲擊告 訴人頭部,過程中有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散開掉到地上 ,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李明政已經離開房內,李明政進 入屋內大概3、4分鐘,跟告訴人講一些話就有出屋外等語( 見聲羈卷第80頁至第82頁);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稱: 我記得被告黃玟勝走進屋內之前應該是空手,是進入屋内之 後,郭志玟才把1把槍交給被告黃玟勝等語(見326161號卷 二第204頁至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被告黃 玟勝有從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並不斷逼近告訴 人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該把非制式手搶之槍托 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且被告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 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能確定這些事都 是被告黃玟勝做的,因為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2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9月12日當 日,被告黃玟勝在告訴人住處有擊發一槍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540頁)。
3.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到屋内時有 先嗆告訴人幾句,結果告訴人一直回嘴,這時我就打算走出 門口,結果跟被告黃玟勝錯身而過時,我就看到被告黃玟勝 拿了1把短槍,我當時還有問被告黃玟勝「你拿槍做什麼」 ,可是他都沒有回我,於是我就繼續走出門外,後來我搭被 告黃玟勝的車離開時,他在車上有跟我說他有拿手槍敲告訴 人的頭部,過程中因此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也散落在地 上等語(見32616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跟被告黃玟勝進入告訴人住處 後,我有與告訴人對話,後來我看到被告黃玟勝好像拿著一 把槍,我就跟張卜元說我要出門,我就出門往地下室走,找 看看有沒有我要找的阿弟,結果也沒有看到,後來我從門出 來再往客廳看一下,我又出去大門,結果他們(先是張卜元 跟我說,後面是被告黃玟勝在車上跟我講)跟我講說他們有 開到槍,有走火,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聲羈卷第66頁 至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入



告訴人住處,被告黃玟勝跟著我後面進去,他去跟郭志玟拿 槍,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拿槍,後來我就出去了,之後發生什 麼是我不知道,是因為張卜元跟我說被告黃玟勝拿槍打人, 槍枝走火,叫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搭乘被告黃玟勝所駕駛 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8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於110年9月12日,我是與被告黃玟勝一起到 場,當時郭志玟打電話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郭志玟拿槍對著 告訴人,我就對告訴人咆哮說「你不是要找我」,後來我有 看到被告黃玟勝郭志玟拿1把槍,但是後來發生什麼事我 不清楚,而被告張卜元黃玟勝都有跟我說,被告黃玟勝拿 槍打告訴人的頭,槍枝因此走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3 9頁至第443頁)。
4.經核,證人郭志玟張卜元對於當天案發情節為被告黃玟勝 係與李明政一同到場,且跟隨李明政進入告訴人住處,又自 郭志玟手上取得一把槍,因告訴人出言挑釁李明政,被告黃 玟勝即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部,槍枝因此走火擊發,槍枝零 件及子彈散落在地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 且互核相符,又關於告訴人曾出言挑釁李明政,被告黃玟勝 在現場曾經持槍乙節,亦與李明政歷次所述一致,復郭志玟張卜元李明政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郭志玟張卜元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黃玟勝並不熟識,李明政與被告 黃玟勝為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黃玟勝有怨隙 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 告黃玟勝之動機與必要。又郭志玟張卜元均已坦承犯行, 是究竟被告黃玟勝是否有於前開時、地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 部,並不會影響郭志玟張卜元犯行認定;且本案之傷害犯 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詳 後述),郭志玟張卜元李明政亦不會因將持槍托敲擊告 訴人頭部者誣陷係被告黃玟勝所為,而因此可減免本身之罪 責,是郭志玟張卜元李明政自無構陷被告黃玟勝之必要 。再者,參諸李明政於偵查、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案發後,被告黃玟勝曾告知其於案發時,持槍托槍擊告訴 人頭部,因此造成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散落一 地等語,可知被告黃玟勝曾將前情告知李明政知悉,內容亦 與郭志玟張卜元所述相致,倘李明政欲與其他同案被告構 陷被告黃玟勝,則李明政應係證稱其係曾親眼目睹被告黃玟 勝有持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槍枝走火之過程,如此更 能加強郭志玟張卜元證述之可信性,然李明政卻係稱前開 情節係聽被告黃玟勝之轉述,自難認李明政前開所述係空言 杜撰。況以被告黃玟勝自承於案發前已認識李明政約2年多



,蠻尊重李明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可知李明 政與被告黃玟勝應有一定之交情存在,李明政更無可能為補 強郭志玟張卜元證述之真實性,而為不利於與其有一定交 情之朋友即被告黃玟勝證述之可能。更足徵郭志玟張卜元李明政證稱被告黃玟勝有於前開時、地,持郭志玟所交付 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可 認定屬實,被告黃玟勝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5.又被告黃玟勝辯稱:到達現場後,李明政先進入屋內,我則 站在我車子附近,因為我會害怕,害怕被打,所以我沒有進 入屋內,但當時我想要上廁所,因此才進入屋內,上完廁所 因為沒有看到李明政,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此已與李 明政稱其於案發當天係乘坐被告黃玟勝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等語不符。再者倘被告黃玟勝陪同李明政抵達告訴人住處 外,因為害怕進入告訴人住處會遭他人毆打,故而一開始並 未陪同李明政進入屋內,則依其所述其既然害怕入內會遭毆 打,則其即使想上廁所,理應找尋其他地點,而非進入告訴 人住處,否則其進入屋內上廁所,即有可能遭他人毆打之風 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黃玟勝自承:李明政叫我 陪他去吵架,因為李明政曾經幫過我,所以我想做個人情給 李明政,才答應他到現場,當天李明政先把他開的車停放在 半山腰,再乘坐我駕駛之車輛到達告訴人住處等語(見訴字 卷第229頁),衡諸常情,李明政既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欲 找告訴人理論,因此委請被告黃玟勝陪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 「吵架」,李明政斷無可能找尋膽小怕事、無法給予任何助 力之人到場,且被告黃玟勝既然係希望償還積欠李明政之人 情,斷無可能到場後逕自放任李明政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 毫無任何作為,甚且載同李明政到場後,卻不顧情誼,未究 明李明政是否有安全離開,即獨自離開現場,否則被告黃玟 勝豈不無法達到償還李明政「人情」之目的,是被告黃玟勝 前開所述有違事理,不足採信。
 6.查張卜元郭志玟均稱其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持扣案 之槍枝控制現場,其後始通知李明政入內等語,參諸被告黃 玟勝係與李明政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業認定如前,是在被 告黃玟勝認知張卜元郭志玟已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控制現場 ,仍持郭志玟所發放之槍枝參與其等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行 動自由之行為,顯有與張卜元郭志玟共同實行整個犯罪計 畫之意思,且在整體計畫中,亦實行持槍控制現場之分工行 為,被告黃玟勝成立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 宅等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至被告黃玟勝雖僅持有甲槍 及其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未實際



占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 ,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特此說明 。
㈢ 綜上所述,被告黃玟勝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卜元黃玟勝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 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 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 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 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 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 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事實欄一部分:
 1.經查,被告張卜元與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等人 ,因李明政與告訴人及曾楚恆間有債務糾紛,而以持槍恐嚇 方式,禁止告訴人、曾楚恆及同在現場之「嘉宏」及「嘉宏 」之女友自由行動,其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然其持槍恐嚇之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 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張卜元黃玟勝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



人,因李明政與告訴人及曾楚恆間有債務糾紛,而以持槍恐 嚇方式,禁止告訴人及同在現場之吳威仁自由行動,其等行 為已達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其等持槍恐嚇之 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 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3.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卜元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 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卜元黃玟勝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 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 、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 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 ,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被告張卜元部分:
查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並以此剝奪告訴人及曾楚恆等 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非法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並以 此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張卜元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 被告黃玟勝部分:
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 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黃玟勝就事實 欄二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與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6顆,並以此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等人之行動 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處斷。被告黃玟勝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敲 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傷害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 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玟勝另成立傷害罪 ,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 刑之加重:
張卜元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張卜元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卜元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 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卜元黃玟勝等人僅因 告訴人、曾楚恆李明政間有債務糾紛,為替李明政「教訓 」告訴人及曾楚恆,而與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 、胡晉嘉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危害告訴人、曾 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等人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 以被告張卜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告訴人、曾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而被告黃玟 勝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 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卜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槍、彈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