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54號
TYDM,111,訴,1454,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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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燁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宥璟(原名朱品綸,本院另案審結)與蔡佳翰因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為向蔡佳翰催討債務,竟與江柏學、林燁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佳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租屋處樓下,黃宥璟嗣與蔡佳翰聯絡,單獨至蔡佳翰上開租屋處內談話,被告二人則在車上等候,黃宥璟蔡佳翰上開租屋處徒手毆打蔡佳翰後腦勺,並不顧蔡佳翰抗拒,強拉蔡佳翰下樓,並強押蔡佳翰至上開自小客車。黃宥璟江柏學、林燁勳嗣將蔡佳翰載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325巷麥當勞對面之土地公廟,由黃宥璟於該處持竹棍毆打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致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瘀傷,並向蔡佳翰出言恫嚇:「如果不還我錢,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等語,江柏學、林燁勳則在一旁觀看並向蔡佳翰恫稱:「你再不於還錢,會在找人打你」等語,致蔡佳翰心生畏懼,開始以手機傳送簡訊向朋友借錢,林燁勳於同日上午7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賴慶榮早餐至土地公廟會合並共進早餐,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黃宥璟要求蔡佳翰上車,江柏學、林燁勳則隨同黃宥璟一同上車,不知情之賴慶榮亦上車同行,將蔡佳翰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候蔡佳翰借錢對象是否到場,因未見到人,又共同載蔡佳翰到處繞,蔡佳翰於途中持續不斷聯繫朋友借錢,並趁黃宥璟等人不注意之際,以飛機軟體聯絡朋友求助報案,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黃宥璟



等人將蔡佳翰載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蔡佳翰朋友接獲蔡佳翰求救訊息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前往該處當場查獲黃宥璟江柏學、林燁勳,而將蔡佳翰解救脫身,並扣得上開竹棍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柏學、林燁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與黃宥璟蔡佳翰一同乘車至上 開土地公廟等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在車上玩手 機或睡覺,沒有看到黃宥璟持竹棍毆打蔡佳翰,亦未對蔡佳 翰為上開恫嚇言詞云云。
二、經查,黃宥璟蔡佳翰間有金錢糾紛,黃宥璟與被告二人於 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由黃宥璟駕車搭載被告二人 一同前往蔡佳翰上開租屋處樓下。嗣黃宥璟駕車搭載被告二 人及蔡佳翰一同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 ,黃宥璟駕車搭載被告二人、蔡佳翰賴慶榮一同前往新屋 交流道麥當勞,最後在上開大溪區復興路地址,因蔡佳翰朋 友報警處理而遭警方攔查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賴慶榮於警詢、偵訊、蔡佳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可佐(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156頁、第2 52至253頁,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3頁),且有案件明細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證人蔡佳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 2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黃宥璟約在我住處見面,才聊了幾句 ,黃宥璟就突然徒手毆打我後腦勺,並以強拉的方式將我帶 出家門,拉上他的自小客車後座。上車後就看到被告二人。 黃宥璟跟被告二人載我到土地公廟,黃宥璟要求我去借錢還



債,並以置放於車上的竹棍打我臀部及右小腿,造成我臀部 及右小腿都有紅腫瘀痕,同時還對我說:「如果不還我錢, 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被告二人則在旁 邊觀看,並對我說:「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我心 裡感到害怕,就以手機傳簡訊借錢。黃宥璟跟被告二人後來 又載我到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看我借錢的對象有無到場,但 沒等到人,接著又載我到處繞。110年9月25日凌晨從我租屋 處到土地公廟,再到新屋交流道麥當勞,最後被警察查獲為 止,被告二人始終都跟著黃宥璟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第251至253頁,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3頁),並有共同 被告黃宥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上開土地公廟有拿車 上置放的竹棍,打蔡佳翰臀部及大腿等語可佐(見偵卷第27 頁、第137至139頁),復有上開竹棍扣案可佐(見偵卷第59 頁、第65頁),且觀諸蔡佳翰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68至69頁),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紅腫瘀傷亦明顯 可見。再者,蔡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並不 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自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二人之理。綜上,堪認證人蔡 佳翰上開證述應屬真實,黃宥璟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二人一同 前往蔡佳翰上開租屋處,由黃宥璟蔡佳翰強押上車,被告 二人則在車上等候,嗣黃宥璟與被告二人再駕車將蔡佳翰載 往上開土地公廟,黃宥璟於上開土地公廟,持竹棍毆打蔡佳 翰臀部及右小腿,致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瘀傷,且為上開恫 嚇言詞,被告二人則在一旁觀看並向蔡佳翰為上開恫嚇言詞 ,蔡佳翰心生畏懼因而以手機向友人借款,黃宥璟與被告二 人嗣將蔡佳翰載往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候蔡佳翰借錢對象 是否到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依證人蔡佳翰上開證述,被告二人在黃宥璟持竹棍毆打蔡佳 翰時,確實在旁觀看,並向蔡佳翰恫稱:「你再不還錢,會 在找人打你」等語,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未見黃宥璟持竹棍毆 打蔡佳翰,亦未對蔡佳翰為上開恫嚇言詞云云(見偵卷第36 至37頁、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自不可採。五、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 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蔡佳翰先遭黃宥 璟於租屋處毆打,嗣遭強押上車,車上除黃宥璟外,尚有被 告二人,蔡佳翰復於上開土地公廟,再遭黃宥璟持竹棍毆打



,並遭黃宥璟及被告二人出言恫嚇要求還錢,蔡佳翰嗣後遭 黃宥璟及被告二人駕車載往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處,而在客 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 能力,黃宥璟及被告二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 抑蔡佳翰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且蔡佳翰從租屋處上車時起至 員警救出時止之遭限制自由時間亦長達數小時,自已達剝奪 蔡佳翰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按共同正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且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 實發生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 決參照)。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 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未為傷害蔡佳 翰之犯行,然被告二人在黃宥璟持竹棍毆打蔡佳翰及對蔡佳 翰為恐嚇言詞時,在旁觀看並向蔡佳翰恫稱:「你再不還錢 ,會在找人打你」等語,顯見就黃宥璟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行為,以達迫使蔡佳翰還款 之目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外,被告二人在蔡 佳翰遭黃宥璟從租屋處強押上車至員警救出期間,均與黃宥 璟同行並在場助勢,自對黃宥璟剝奪蔡佳翰行動自由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足認被告二人顯與黃宥璟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與黃宥璟共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 144頁、第150頁),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恐嚇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 、心生畏懼,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 罪及恐嚇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強暴、脅迫為當然之手 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或恐嚇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心生 畏懼,自應成立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黃宥璟持 竹棍毆打蔡佳翰成傷以及黃宥璟與被告二人對蔡佳翰為上開 恐嚇言詞,目的均在於迫使蔡佳翰還錢,另具有傷害及恐嚇



故意,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名。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黃宥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至員警救出蔡佳翰時止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 二人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為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已起訴之部 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 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漏論被告二人與黃宥 璟就黃宥璟上開傷害、恐嚇蔡佳翰犯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第10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如前, 又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黃宥璟蔡佳翰間之金錢糾紛,即與黃 宥璟共同傷害、恐嚇及剝奪蔡佳翰行動自由,顯未能尊重他 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均未與蔡佳翰達成和解,參酌 被告二人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二人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 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 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竹棍,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黃宥璟所有,業據黃宥璟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二人遭扣案之手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尚難認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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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