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心慧基於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之某 時,在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即青 年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青 年城社區地下1樓、蔣任淇(原名蔣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 火勢隨後延燒至A車及A車旁、彭雨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吳博元所有、交予吳烈強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 、C三車及停車場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 面積約10平方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青年城社區住 戶林煒程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來 及時撲滅火勢。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心慧所有並持用 以放火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心慧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較正 常人為差,且員警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即要求被告現 場模擬並到案說明,被告初未坦承,屢經員警訊問,方於翌 日凌晨0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罪 ,被告係受長時間疲勞訊問,且現場模擬亦可能使身心障礙
之被告產生記憶錯誤之風險,況被告於製作筆錄前、過程中 均曾服用藥物,實際訊問過程顯已遭過被告身體所能負擔時 限,被告警詢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應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時47分至凌晨2時5 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此 部分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 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員警於訊 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打筆錄,且 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 問。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檔閉上眼睛 ,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仍屬清楚, 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於訊問經過1小時,員警開 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及1小時45分 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明顯較先前激 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可理解提問並 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16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為具體及清楚之陳 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 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否認該2次為 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然仍可正確理 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解釋、辯解 ,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㈢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廖世瑛於到庭證述:當時去現場查訪, 有人說是被告燒的,伊就去被告住處問是否是被告縱火,並 請被告回辦公室了解,伊和被告講了之後,被告有承認A車 是她燒的,其他的被告就講不是她燒的,被告只承認A車是 她燒的,並提供打火機做為扣案工具,當時是被告講才知道 現場是用打火機點火的,被告也有確認該打火機就是她用來 點火使用的;當天有和被告說妳有心智障礙,火是妳放的就 承認,承認就是自白,以後法院會判的比較輕,然後被告就 說是她放火燒A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以及 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陪同被告去 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警察有先和被告討論、確認案
情,講到最後,被告只跟警察說她只點FOOD PANDA外送箱的 角,這段內容是在作筆錄前,被告自己主動講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足徵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 其犯案方式、細節,並提供犯罪工具予員警扣案。且被告雖 係在員警曉諭被告若其所為,坦承犯行日後可獲輕判等語後 ,方坦承犯行,然此核屬辦案人員之訊問技巧,並未超越合 理及法定可容許之範圍,則被告經員警曉以大義並自行分析 利弊後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足認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具有任意性。
㈣員警詢問被告之時間前後雖達2小時多,然詢問關於本案放火 之事,均集中於前1小時,其後1小時多則係詢問與本案較無 關聯、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人放火 之事,以及被告其餘點火燃燒物品行為。而於被告回答關於 本案放火相關之情節期間,未見被告有服用藥物之舉,直至 詢問經過1小時49分後,被告方有服藥物等節,此經本院勘 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難認被告於警詢坦 承本案為其所為之相關自白,與其於訊問經過1時49分後方 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又證人黃麒烽雖證稱被告在做警詢筆 錄前有服用精神科開出來的睡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然參照本案經送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 定報告上記載「如同筆錄逐字稿所見,林員(指被告)答話 句子均有一定程度之長度、複雜度,警員做筆錄時多次確認 均為前後一致之相同答案,顯然是林員處於一定清楚程度, 且須具備複雜認知思考能力能做出之回應,而不是如林員於 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自身處於睡眠狀態所做的回答,因此筆錄 內容與後所述有出入,鑑定人員認為林員心智異常或受到藥 物影響導致之可能性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是以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回應問題之情狀觀察,其既能以一 定長度之句子回應員警提問,非單純附和或為否認,則其所 為關於本案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有受先前服用藥物之影 響,即非無疑。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受服用藥物 影響云云,無從採認。
㈤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即經現場模擬,以其患有 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恐有記憶錯置之風險,且其警詢陳述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然被告當時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白當具有 證據能力;又卷內並無任何現場模擬究係如何進行之相關事 證,難以斷定被告之記憶是否因此即受影響。況被告記憶是 否有因現場模擬而遭錯誤引導,以及其所述是否有前後不一 之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其自白證明力高低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所據。 ㈥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法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再引用 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林煒程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林煒程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且林煒程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引用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第3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青年城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點燃 A車,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停放於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A、B、 C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 又本案起火原因經研判,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車輛撞 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起 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坐墊、 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析,未施 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 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 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 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 至169頁)。復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火勢除燒燬A、B、C 車外,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 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卷第101頁),基上可認本案係遭他人 放火,且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青年城地下室的火是伊放 的,伊是使用防風打火機。當天伊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 沒有受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 打火機,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 到地下1樓,然後走到A車,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 箱)一點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伊想說只是點 燃一點點小火,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伊不知道會變這麼大 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承認其係以防風打火 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考 量被告能就當日之行蹤、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 述,難認係出於憑空杜撰;輔以林煒程於案發當下所拍攝之 照片(見偵卷第59頁),顯示係A車上之外送箱先行起火, 以及前述鑑定書上提及:經檢驗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 析結果檢出汽油類;無法排除係人為使用外來火(熱)源引 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 偵卷第129頁),均與被告自陳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外送 箱一角之行為吻合,此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防風打火機及照片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71頁),是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 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⒉證人彭雨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機車被燒
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事,被告 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梅子」,後來伊先生問被告說「火是 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 PANDA上面 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人大概6、 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說她只是 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燒起來的 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頁)。且經勘驗彭雨婕所提出、前述里長召集 受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湧光路577巷3弄2 衖3.m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 稱「火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 PANDA的車 ,可是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彭 雨婕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經里長召集, 並向在場之人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 同時否認青年城社區其餘發生之縱火案件為其所為,益徵本 案放火行為應為其所為。
⒊再者,證人蔣任淇到庭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 小孩主動到伊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 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 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彭雨婕亦證述 :被告和被告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 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 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觀諸證人蔣任淇、彭 雨婕證稱被告曾於事後向其等道歉,並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 舉措,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於事發後向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和 解、息事寧人之反應相同;況證人即被告前婆婆林秀媚亦到 庭證述:伊聽被告說當時他可能精神有錯亂,被告有跟伊說 在FOOD 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可認被告亦曾私下向其婆婆坦認本案係其所為,在在足徵被 告應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無訛。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曾陳稱「自 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思考或情緒 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點火」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紀錄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 只一次坦承本案為其所為,且均可明確區辨本案及青年城社 區先前發生縱火案之差異,適足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他 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志而為。 ⒌勾稽以上,根據被告警詢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彭雨婕及蔣任
淇所陳關於被告事後道歉之反應,以及被告於里長召集之會 議、就醫時及與林秀媚交談之際,曾數度坦認本案犯行等事 證綜合判斷,堪認本案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事後 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案發當天先經員 警事前勸誘及現場模擬,記憶恐遭錯置、污染,且被告於警 詢回答問題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且 依彭雨婕提出110年11月1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基於眾人 施加壓力所為之陳述,又係發生記憶遭受污染之警詢筆錄之 後,難認係出於真實記憶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黃麒烽固陳稱被告於當日傍晚曾經員警現場模擬 等語,然除其等陳述外,卷內欠缺現場模擬之相關資訊,是 縱其等所述為真,然員警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如何內容之 模擬,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判斷現場模擬是否可能對 被告之記憶產生影響。再者,被告固係經員警勸諭後始坦認 犯行,然關於本案犯案之細節、使用之工具仍係被告主動向 員警供出,且得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及鑑定書等事證互相印 證核實,其自白應可採信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被訊 問人於偵查之初,常因畏罪或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 吐實,嗣經訊問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 ,毋寧屬人之常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記憶有因員警勸 諭或現場模擬而遭錯置之情事,且本案事後經鑑定亦認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詳後述)。則辯護意旨 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其記憶恐因此受影響而錯置 或受污染等語,僅係單純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隨後又就縱火乙節 稱:「(問:你為何要縱火?是否跟青年城社區相關人等有 仇恨糾紛?)完全忘記了,沒有任何原因,我自己做什麼事 情我都不知道」等語,主張被告陳述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 等語。惟被告之警詢自白應可採信且與事實吻合之理由,已 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細繹辯護人所指被告前揭陳述矛盾之處 ,乃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此與其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並無 衝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⑶再就彭雨婕所提出之前述錄音檔案部分,該檔案成立之時間 乃110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里長召集被告 及彭雨婕等人討論本案之事,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而依照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0日,因在家中燒 春聯而遭送醫治療乙節(見本院卷第391頁),以及證人黃 麒烽證稱:被告該次住院治療一禮拜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經里長召集眾人之際, 已距其於110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相隔約15日,且 業經住院治療,是其精神狀況應經一定程度之控制。則其於 上開情形下,仍向在場之人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可徵其所陳 係本於自身經歷,並非出於記憶錯置或遭污染之情;且從被 告仍否認本案以外之其餘放火事件為其所為乙情觀之,亦難 認其當下係迫於眾人壓力方為不實陳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再稱:證人林煒程雖證稱於發現A車起火欲報案時, 經被告在場阻撓等語。惟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即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外,而林煒程 係於當日下午2時53分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58分報案,當時被告早已離開青年城 社區,不可能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並阻撓林煒程報案 ,且林煒程所見之人當時係呈學生頭髮型,與被告當時光頭 之外觀明顯不符等語。經查:
⑴本案係青年城社區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且 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林煒程係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復 於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等 情,此參卷附之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289頁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青年城社區 旁之道路往外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業經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 時間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是此部分均堪認 定。
⑵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目擊到點火瞬 間,但伊看到機車置物箱底起火當下有拍照,之後被告馬上 出現,伊之前看被告都是光頭,但那時被告戴假髮,像學生 頭一樣的長度,被告一直在旁邊干擾我,之後因為地下室收 訊不好,伊就騎車到1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91至692頁) ;伊下樓出門準備要出門時,看到A車冒出火苗,原本伊想 滅火,但靠近時發現外送箱都已經是火,伊試圖要將A車旁 邊兩台機車拉開減少傷害,被告就過來和伊說這樣很危險, 被告是突然出現的,伊有問被告怎麼會出這邊,被告說是聞 到煙味,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伊是看到火苗,沒有聞到 什麼煙味;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 照後伊就打119報案,案發當時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的假髮
;伊當時看到的女子不高、胖、有點肉肉的;伊感覺被告是 在阻止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固指認其於 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且被告有試圖阻撓其報案之行為等語 。
⑶惟細觀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是同社區鄰 居,但沒有交集、談過話,本案發生前亦不曾和被告打招呼 、交談;伊認為被告當時戴假髮,是住戶說被告戴假髮,但 伊當下看不出來,伊只看到是像高中生西瓜皮髮型,伊現在 沒有辦法辨識當時在現場看到的,與在庭的被告是否為同一 人;伊在地下室看到A車起火時看到的人,伊當下沒有認出 該人是誰,對伊來說是陌生的臉孔,是伊在警察局做完筆錄 後,回來聽鄰居說才聯想到下午看到的人好像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 )。可見林煒程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於案發現場 看到該女子時,亦未認識該女子係被告,直至其事後聽聞鄰 居討論本案才有所聯想,則林煒程能否正確辨別被告之樣貌 ,已非無疑。且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確認在庭之被告 與其在案發現場見聞之女子是否同一,則其指證當時見聞之 該女子係被告乙節,不無因事後聽聞他人討論致混淆或誤認 之可能。
⑷再依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 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照後伊就打119報案,當時119有接 通,但收訊不良,伊就從上到地下室入口,這之前伊沒有把 電話掛斷,伊把手機放在口袋,騎到上面後才繼續通話,因 為地下室收訊不良,通話就是斷斷續續,伊沒有重撥電話; 當時電話因為訊號不好講的不清楚,伊就把手機放在口袋裡 ,想把A車旁邊的機車拉開,但太重移不動,被告也在旁邊 說很危險,伊就回機車騎車上去,伊感覺被告在阻撓伊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13至21頁),而證述其 於報案通話過程中,曾因收訊不良而暫將手機置於口袋,被 告則係於此期間有所阻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林煒程之報案 錄音內容,林煒程報案之過程流暢、順利,未見因收訊不良 而暫停或中斷對話之情形,亦未聽聞其試圖滅火但遭他人勸 阻之相關對話,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足查(見本院卷第 373至374頁),可見證人林煒程已有因突遇失火而導致記憶 錯誤之情,無法逕認其當時見聞之女子必為被告。 ⑸況從證人林煒程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其認 當時與之互動之女子係在阻止其滅火。然在火災現場阻止他 人滅火之原因不乏出於顧慮安危等因素,且該女子亦曾向林 煒程表示其行為危險,則該女子為避免林煒程因救火而生憾
事,亦屬可能,尚難率認該女子必為縱火之人。 ⑹是以,證人林煒程雖曾證稱在現場見聞之女子係被告,然此 節無法認定均如前述,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無法做為被告 之不在場證明。經審酌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案發當日 下午2時53分許攝得被告之身影,適足以認定係被告於同日 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放火後,離開青年城社區 之影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 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 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毀損罪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被告當時係以防 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放置之外送箱一角,可見其係針對他人 所有之特定物點火,並非針對青年城社區之建築物或與之相 連接之物為放火行為。又本案經消防人員以1線射水後火勢 迅速控制熄滅;後經勘查現場,發現青年城社區地下室1樓 停車場牆壁、管線及A、B、C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 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且清理 暨復原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89 至113頁),可見被告除以打火機引燃A車上之外送箱外,並 未使用其餘引火物,且所引起之火勢尚非至為劇烈而難以控 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為中心。一併衡以青年城社區 為被告當時之實際住處,卷內亦未見其有燒燬自身住處之意 ,則其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 故意,自非無疑。
⒊從而,綜觀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放火方式、事後起火之情 形、延燒之程度及被告當時亦實際居住青年城社區等節,尚
無從充分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主 觀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為起訴書所 論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 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而本案經 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參考被告 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 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意識 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傷後 壓力症侯群之症狀),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未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放火,因此致A、B、C車及青年城社 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除 造成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 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於警詢時雖 供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且迄未與告 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燒燬之財 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 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 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