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289、3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112年9月26日桃醫字第2023090062號函1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21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20000558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33958號卷【下稱111偵33958卷】第53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崑山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之 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則係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603號函暨其檢附之該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289號卷第35 至3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3395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3958號
被 告 陳怡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安地下道由萬 壽路往大林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地下道左彎上坡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車直行。適有王江梅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崑山,同向行駛在陳怡娟所騎機車 之右側偏前,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行,雙方 因而發生擦碰,致王江梅貴(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與王崑山均因而人車倒地,王崑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第4th~8th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大面積瘀 青、腦梗塞及大腦創傷性出血之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嗣陳怡 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江梅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江梅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 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603號函暨所附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1132 3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