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28號
TYDM,111,智易,2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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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BOOK TOTE包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昭堂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ristian Dior」 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指定使用於皮袋、手提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未經迪奧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亦不得販賣之;復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之 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 開商標之BOOK TOTE包包(下稱迪奧托特包)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初亞萱瀏覽前揭訊息,於108年11 月16日向張昭堂詢問及表示欲購買迪奧托特包,張昭堂佯稱 該包包為日本代購之真品,致初亞萱陷於錯誤,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張昭堂購買該包包1個,並於108年11 月17日、18日各匯款3萬元至張昭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由張昭堂將仿冒之迪奧托特包(下稱本案 包包)寄送至初亞萱指定地址,供初亞萱收取。嗣因初亞萱 收受本案包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包包送鑑定 ,發現為仿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初亞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昭堂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初亞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 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 開規定,證人初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8條選任或囑託鑑定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 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係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迪奧托特包之商品訊息,並提供本案包包,由警方交予 迪奧公司斯時在我國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 所鑑定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 12月10日鑑定報告書、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1至72頁)。又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真仿品 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商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 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 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商品編號(即防偽機制) ,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僅有商標權人及其 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 類與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 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 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 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 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 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 ,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涉 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 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 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涉及侵害商標權之真仿品判 斷,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 鑑定時,除非有特別情形存在,實務上亦應尊重商標權人 或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000年00月間,使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迪奧托特包之 訊息,並以6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包包販賣予告訴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案包包非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ristian Dior」商標圖樣, 係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指定使用於皮袋、手提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本案 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 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迪奧托特包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告訴人瀏覽前揭訊息後,以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包包,並於108年11月17日、18日 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將本案包包寄送至告訴人 指定地址,供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院智易卷第175至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智易卷第 326至34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頁面及資訊、告訴 人與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易轉帳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2423號函 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2 月10日鑑定報告書、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本案包包 暨保卡、購買證明、邀請函、製造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57、61至72、85至87、103至139、173頁, 本院智易卷第359至367、389至4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包包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以詐欺手法販賣本案 包包予告訴人,而詐得買賣價金:
⒈被告販賣之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本案包包經迪奧公司斯時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 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本案包包內側位置處所附加 之標籤其格式與原廠真品之標準不相符,且本案包包所附 加之產品說明書亦與原廠真品不相符;②本案包包所標示 之商標字樣其格式比例顯與原廠真品不相符;③本案包包 來源不明等語,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鑑定報 告書、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1至72頁)。又時任迪奧公司之商標鑑定人即證人李穎 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經迪奧公司受訓,具有鑑別迪 奧公司商標品牌之專業知識,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 程,係先由渠為本案包包(含外盒、所附文件)拍攝一套 完整套組照片,提供予迪奧公司為鑑定,迪奧公司鑑定後 會出具具體鑑定理由,以及授權委託書以證明本案包包



由迪奧公司親自鑑定,再由渠比對真品與本案包包,以確 認迪奧公司出具之鑑定理由無誤後,始製作上開鑑定報告 書;而本案包包內側皮標「Christian Dior」、外側「Di or」格式均為錯誤,但其錯誤之具體理由,因涉及迪奧公 司營業秘密而無法說明,且本案包包有檢附保卡,但該保 卡係偽造的,故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來源不明等語(見 本院智易卷第342至350頁),並有迪奧公司鑑別委任狀、 授權委託書、本案包包暨保卡、購買證明、邀請函、製造 證明書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頁,本院智易卷第2 53至255、359至367頁)。可見本案包包不僅先經迪奧公 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並出具具體鑑定理由予證人李穎 甄後,復經證人李穎甄依渠鑑別迪奧公司真仿品之專業知 識,比對真品與本案包包,以確認迪奧公司出具之鑑定理 由無誤,始認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出具上開鑑 定報告書,是堪認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證人李穎甄非實際實施鑑定之人, 而未能說明本案包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為何,故有傳喚迪 奧公司實施鑑定本案包包之人,或得當庭就本案包包為鑑 定之人到庭,以說明本案包包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 云云。惟商標權人為辨識真品與仿品,於真品上常有其所 設計之辨識項目,而此等項目均屬營業秘密,倘一旦公佈 ,即失防偽之效果,而上開真偽辨識之秘密,除商標權人 及其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均無從得知, 此為商標案件之性質使然。而本案包包雖先經迪奧公司鑑 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並出具具體鑑定理由予證人李穎甄, 然證人李穎甄仍依渠鑑別迪奧公司真仿品之專業知識,比 對真品與本案包包,以確認迪奧公司出具之鑑定理由無誤 ,始認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 書,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李穎甄就本案包包亦有實施鑑定 ,始認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 書。又證人李穎甄無法說明本案包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 乃因該等差異為迪奧公司辨識真仿品而設計之營業秘密, 而該等秘密一旦公佈,即失其仿偽效果,是縱證人李穎甄 因此而未能當庭說明本案包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亦無礙 渠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以及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 品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迪奧公司實施鑑定本案包包 之人,或得當庭就本案包包為鑑定之人到庭,然上開鑑定 報告書、證人李穎甄均已翔實說明鑑定之理由及結果,且 無矛盾不明之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明知本案包包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將本案包包販賣予



告訴人,而詐得買賣價金: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包包係其委託友人陳東凱於1 07年7月26日在日本專櫃代購回來,並有購買證明為憑, 且其有將購買證明交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324 至326頁)。惟觀本案包包盒內所留存之保卡、購買證明 ,該保卡之商品型號為「M1296ZRIW」,該購買證明之購 買日期為「西元2019年9月26日」、商品型號為「…(遭塗 抹)DIOR MINI BOOK TOTE」、商品價格為「日圓26萬元 」(見本院智易卷第359、367頁),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購買證明,其記載購買日期為「西元2018年7月2 6日」,商品型號為「M1286ZRITX M928/TU DIOR BOOK TO TE」,商品價格為「日圓27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317 頁)顯然迥異,則該等保卡、購買證明之真實性尚值存疑 。且被告上開所述,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一開始稱本案包包係其委託他人購買,後又改稱本案包包 係其於我國購買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29至330頁)不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智 易卷第401頁),是本案包包究否為被告委託友人自日本 專櫃代購,仍有疑義。
  ⑵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購買迪奧托特包前,告知告訴人「正 品跟假貨絕對有差!縫線方式、老花帆布的厚度跟車縫細 緻程度就很明顯可以看得出差別」、「真品的面料凹凸明 顯有質感」、「雖然看似普通的花紋帆布但真品的車縫密 度很高 再高端的仿冒品做不出來的」等語,有告訴人與 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29頁),足見被告詳知迪奧托特包之真偽辨識方法,確知 本案包包究為真品或仿品。又「Christian Dior」為大眾 所知之著名商標,且被告曾因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判刑確定,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智易卷第11至25、215至219頁),其既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 合法性,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購得本 案包包之合法來源,甚於告訴人質疑本案包包為仿品後, 對於本案包包之來源更易其詞,是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包包 ,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⑶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1月16日在雅虎拍 賣見被告販賣迪奧托特包,並加入被告LINE後詢問該包包 ,被告告知伊該包包為真品,倘收到仿品其會退款,伊因 此相信被告而匯款,伊收到本案包包後,發現與專櫃真品



的縫線、花紋差很多,即懷疑本案包包是仿品,並花錢請 人鑑定,鑑定後確為仿品,伊告知被告並要求退費,被告 即反悔表示伊提供之鑑定證明並無依據,迄未退款費予伊 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26至342頁),並有告訴人鑑定本 案包包證明及收據、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387至427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屬實。從而,被告明知本案包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故 意隱匿,並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包包為真品,致告訴人因此 誤信為真而購買本案包包,交付買賣價金6萬元予被告, 被告係此手法達到其販賣本案包包之目的,而詐取賣買價 金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本案包包 之訊息,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真品而購買本案包包,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智易卷第32 3至3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 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見本院智易卷第215至242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智 易卷第11至25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本案包包為未經迪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本案包包為真品之訊息,以此 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不 僅對迪奧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 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上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智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包包獲得6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78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告訴人交易轉帳畫面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107至109頁),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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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