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66號
TYDM,111,易,76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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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5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年月23日16時32分許,冒充「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向甲○○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經銷商將會自動扣款等 語,又於同時50分許,冒充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 :將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乙○○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後甲○○驚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設,但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0年7月18日當天做完外 送,已經是晚上8點左右,因為當時很累也很想回家,所以 我把從客人那邊收到的現金,以提款卡存款的方式匯回去給 外送公司,就是存進本案中信帳戶中,忘記將提款卡拿走就 離開自動櫃員機,後來幾天因為颱風天氣不好,我沒有去外 送也沒有特別去看錢包,之後於同年月24日要再跑外送的時 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中國信託的線上客服辦理 掛失;我記得我使用提款卡時有人在我後面,我的密碼是連 號的,就是「0000000」,所以我猜可能是後面的人有看到 密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當日被告大概跑了 5小時外送,被告一直都在工作狀態,無法好好休息,才會 忘記取回提款卡,之後被告曾詢問掛失後要如何領取新卡片 ,即因欲再繼續外送,而被告又為未成年人,所以等到被告 與法定代理人臨櫃的時候才發現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被告 家境良好,無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用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胖達公司)存入客戶支付之款項及被告收取薪資之用, 之後告訴人羅智新受騙後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客觀事實,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 2頁、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第105至110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智新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15頁)、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頁)、本案中信帳戶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表(偵字卷第19頁)、甲○○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 5頁)、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頁)、 甲○○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7頁)、甲○○報案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39頁)、甲○○報案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41頁)、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3至44頁)、乙○○提出之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線上掛失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45213號函暨文字客服紀錄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查詢資料(本院桃簡字卷第39至43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警員黃宏凱111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桃簡字卷第49頁) 、本院111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桃



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1年7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本院111年7月15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桃簡字卷第53頁)、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富胖達(法)字第1111205001號函暨乙○○ 接收訂單表(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乙○○109年7月18日接 收訂單表(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625號函(本院易 字卷第67頁)、本院112年2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9頁)、富胖達公司112年3月16日富胖達 (法)字第1120316006號函(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 691號函(本院易字卷第79頁)、富胖達公司112年7月24日富 胖達(法)字第1120724002號函暨乙○○109年7月18日接收訂單 表(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5頁)、乙○○109年7月18日接收訂單 表(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富胖達公司112年7月24日富胖達( 法)字第1120724002號函暨訂單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 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 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於提款時,必會注意四週 情況,是否有可疑之人藉機窺視,以免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後 ,因他人知悉密碼,得以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 遭不法人士利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高中畢業且已在大學 就讀,並兼職擔任外送員,顯係屬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人 ,除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工作經驗,而本案中信 帳戶為其繳回外送所得並領取報酬之重要帳戶,於操作自動 櫃員機時,如發現後方有人等待,自會對此多加留意,避免 他人藉機窺視金融卡密碼,但被告對於其110年7月18日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後方究竟有無他人接近,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未曾提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有此主張,顯見其就此 部分並無法確認,且一般自動櫃員機於密碼鍵四周,通常設 有配有大小不一之遮蔽板,或將密碼鍵設置於機器中央,俾 使用者操作密碼時,足以防止他人伺機探知金融卡密碼。況 依被告所述,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不僅非完全連 號,各號碼鍵之位置亦非均在同一區塊,自難在連是否有他 人接近都不可得知之情形下,洩露其金融卡密碼,是被告前



揭所辯,不無可議之處。
 ㈢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 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固於110年7月24日以網路申請之 方式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偵卷第17頁),該帳戶於其110年7月23日以前 ,均僅有小額進出紀錄,而被告所指稱最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存入外送款項之日為110年7月18日,當日分別存入3,400 元及300元,該2筆款項於當日即轉予富胖達公司,之後該帳 戶僅有52元餘額,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富胖達公司 111年12月5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各1份(偵卷第17頁、本院 易字卷第51頁、第15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 ,110年7月18日之後,即不再兼外送工作等語(本院易 字卷 第199頁),是該部分不僅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為免自己之 款項受到影響,而交付不常使用且幾無餘額之特徵相符,告 訴人甲○○遭受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7時 46分許將3萬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於2分鐘後, 即同日17時47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該筆款項,足 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已確知被 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羅智新將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之金融卡確因遺 漏於自動櫃員機內,且密碼為後方之人所窺知,則詐欺集團 成員在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又明確知悉密碼,卻無 法確定該帳戶之持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致該帳戶無法使用之 情況下,必當立即加以使用,何以須待5天後方將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告知告訴人羅智新,以利其存入款項後,方持用金 融卡提領款項,實不能排除係為使富胖達公司先行就客人支 付之款項扣除後,再行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 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金融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 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 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 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 ,此情亦應為其知悉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 詐欺犯罪,告訴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是被告顯具縱有 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彰彰明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無庸提供 帳戶以賺取報酬云云,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原因不一而 足,不必然與個人經濟狀況相關,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人實告訴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幫助 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 暨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 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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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