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嬌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嬌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嬌仙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邱顯舜於民國110年8月14日8時57分前某時許,因故前往上開住處門口與楊嬌仙交談,楊嬌仙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具攻擊性之犬隻,應以牽繩、鍊子牽引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看管,防止該犬隻由住處進入公共開放之梯間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無任何看管之狀態,該犬隻即從住處內衝出門外往邱顯舜撲抓、啃咬,致邱顯舜受有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右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嬌仙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顯 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然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邱顯舜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未就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邱顯舜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住處飼養犬隻,並於住處門口與告 訴人交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放狗咬告訴人,告訴人在門口待了2、30分鐘,我 家的狗有跑去聞告訴人,因為是陌生人的味道,我有把狗拉 回來,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因為告訴人有點激動, 我們就報警,告訴人在警察來之前就從3樓下到1樓,在1樓 咆哮說我們欠錢不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8時57分前某時許,因故前 往上開住處門口與被告交談,被告飼養之犬隻自住處內跑至 梯間,並靠近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當日19時55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右側性踝 部開放性傷口及紅腫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邱顯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2日桃醫醫行字 第111191249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67至7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陳其飼養之犬隻有嗅聞告訴人身上 味道,嗣為被告拉回屋內等情,可見本案犬隻確實有至梯間 靠近告訴人,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於住處門口與告 訴人交談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告訴人站立 於門口,背景確有狗叫聲,告訴人於交談中稱:「你狗咬我 怎麼回事?怎麼處理?」、「你的狗咬我什麼意思」等語, 被告則稱:「你去看醫生阿你看醫生啊,來,看醫生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12頁),倘若告訴人並未遭犬隻 啃咬,當告訴人以上開問題質問被告時,被告當下應會直接 反駁或予以否認,說明犬隻未上前啃咬之事,然被告卻回以 請被告就診看醫生,此反應已屬有異;另經本院勘驗警察密 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向警方稱「咬我什麼意思」 ,警方回以「我看一下」,告訴人將左腳舉起又稱「整隻腳 腫成這樣」,其後亦多次稱「你放條狗來咬我是不是」、「 阿你放狗咬我是什麼意思」、「阿你放狗咬我是什麼意思嘛 」、「那你幹嘛一開門就放狗咬我」、「那幹嘛一開門就放 狗咬我嘛,什麼意思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5頁) ,嗣本院亦函詢當日前往處理糾紛之警員關於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警員函覆「其於110年8月14日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 務,於巡邏中受派遣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查
處糾紛案,其到達現場後據了解為本案對造二人楊嬌仙與邱 顯舜因債務糾紛產生口角,邱顯舜於其到場後告知有遭楊嬌 仙於家中飼養之寵物犬咬傷並展示腳上之傷口予其查看,其 見邱顯舜之足部確實有紅腫、破皮之傷口」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8692 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 ),參以被告上開辯稱所述其是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而報警, 告訴人因而從住處門口下到1樓,且警方亦是當日8至10時間 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時間距離告訴人 與被告在住處門口交談時甚近,而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隨 即告以其遭犬隻啃咬,經警員查看後,告訴人之足部確實有 紅腫破皮之情形,是告訴人顯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啃咬等 情,甚為明確。
㈢、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足部開 放性傷口及紅腫,與一般犬隻撲咬時或以前肢撲擊、或以指 爪抓扯、或以嘴啃咬方式所造成之傷勢並無矛盾,足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為犬隻攻擊乙情應屬真實,而犬隻攻擊所致傷 勢之嚴重程度端憑攻擊方式或受害人有無防禦而有所不同, 尚難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微即認非屬犬隻啃咬攻擊所致 。
㈣、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交談時, 告訴人站立於梯間,且住處大門呈現開啟狀態,竟未採取適 當方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因而使犬隻進入梯間撲咬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應善盡 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