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99號
TYDM,111,易,119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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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9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彥程邱泓諺為朋友關係,緣邱泓諺與車宥鋐有金錢糾紛 ,陳彥程邱泓諺(另經本院審理中)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陳 彥程駕車搭載邱泓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 宥鋐之奶奶李寶秀住處外,見李寶秀在上開地點澆花,即在 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強行侵入李寶秀之住處。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29522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3至55頁、第111 至112 頁)、同案被告邱泓諺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0至22



頁、第85至8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共4 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 與邱泓諺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邱泓諺交情甚佳,便駕車搭載邱 泓諺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討告訴人孫子車宥鋐對邱泓諺之欠款 ,甚於告訴人明示反對下,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 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 年間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罪科刑 確定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已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 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 頁 ),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回覆本院稱 其不需要被告賠償其金錢,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找其麻煩, 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5頁),本院併考量被 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暨上開告訴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9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5 月併緩刑3 年之宣告,而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前揭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陪同 同案被告邱泓諺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車宥鋐,其本身並不認 識車宥鋐,與車宥鋐間亦無糾紛、仇恨,且除為本案犯行外 並未有其餘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告訴人亦向本院稱不 需要金錢賠償而毋庸調解,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並期被告導正其行為即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 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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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