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40號
TYDM,111,易,1140,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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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志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尹浩洺等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院審理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依起訴 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之進度,第三人黃志錢所收受被告2人交 付之分紅、薪資等款項,此部分如經認定係被告2人侵占而 來,則黃志錢之財產即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 收追徵之可能,為保障其程序權,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黃 志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黃志錢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並另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法庭續行審理程序。茲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知黃志錢於上開期日到庭或委 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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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