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延(原名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延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 司)向陳致延之子陳弘瑋(所涉強制、毀損器物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7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承租登記於陳弘瑋名下 、實際由陳致延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作為門市使用,後陳致延與萊爾富公司發生租 約紛爭,詎陳致延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及同 日凌晨3時18分許,將萊爾富公司設置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 超商桃園綠園店(下稱萊爾富綠園店)之總電源關閉,並將電 源開關熔斷,及電源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迫使該店無法 正常營運,足以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致延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之警詢及偵訊內容、證人 沈迪偉、馮品治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與 證人馮品治及告訴代理人蘇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總電源遭毀損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房屋實際上係由其所管理,曾出租給萊 爾富公司,並對在前開時地總電源遭關閉、電源開關熔斷及 電源線路遭剪斷等情不爭執,並有證人馮品治之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與證人馮品治及告訴代理人蘇哲 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總電源遭毀損照片8張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強制犯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也未找人關 閉總電源關閉、將電源開關熔斷,及電源線路剪斷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日並不在現場等語。是本 案爭點厥為被告於事發當日,究竟有無到場並與證人馮品治 等人對話且坦承為上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發現停電,並曾至地下室查看之馮品治先於警詢 時稱:當天0時58分店內突然停電,1時40分電源恢復,之後 分別在2時48分、3時18分又再次停電,發現有1個人站在電 箱前,並跟我說「你開10次電我就給你關10次」,之後自稱 水電工的人聯絡自稱屋主與屋主的老婆來到現場,過沒多久 大約3時40分許直接把線路剪斷,自稱屋主的人也承認電路 是他剪斷的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店裡突然停電,後 來小店長有過來,他帶我去地下室把總開關打開,過段時間 又沒電了,我就自己下去看,我就看到2男1女也在地下室, 都站在變電箱旁,其中1男1女像是情侶,另一位男子是水電 工,他聽另一位男子去剪電線,後來我回到店裡等店長徐隱 峰過來,徐隱峰過來時剛好碰到那對情侶,他們有交談問他
們姓什麼,後來交談內容我忘記了,我不確定2男1女中有無 被告,警詢中說屋主來剪斷電線是記得別的員工說那是屋主 ,我也有聽那個男的說是屋主,屋主與沈迪偉手機中的照片 之人眼神有像,但無法確定,雖然那人中間一度有拿下口罩 ,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等語。證人馮品治雖證稱在場見 到2男1女,其中1位男子是屋主,但其究係同時見到此2男1 女,抑或其等係先後到場,前後已有不同內容之證述,並表 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是其對於當日情況是否仍有清楚 之記憶,已非無疑。之後證人馮品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0時58分許陸續停電,我有去地下室查看,當時看到2男1 女,其中1個人應該是水電工,我當時有和他們對話,但不 記得內容。(辯護人問:你在事發當時當天在地下室所看到 的2男1女中有無看到面貌?)當時是有。(辯護人問:109年9 月28日有無看過再庭被告?)有點久。(辯護人問:你如何確 認109年9月28日看到的其中一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我只是 依據法院傳票這樣的資料,我再看一下(證人當庭確認被告 容貌),好像有。(辯護人問:(提示110偵字第17221號第51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眼神有點像,但容貌無法確 定,因為他們都戴口罩,雖然他中間有一度拿下口罩,但我 無法確定當天碰到的人就是陳奕全」,為何你今日又可以確 認當天而的是在庭被告?)就眼神有像,容貌這件事我是有看 過幾次,但是有點久了有點模糊樣子。(辯護人問:(提示11 0偵號第53頁並告以要旨) 109年9月28日之後萊爾富公司有 無給你看過提示照片?) 偵訊的當天有給我看。(辯護人問: 110年11月26日之前你並不確定109年9月28日在場男子的容 貌?)這要問店長,因為事情也過比較久了。(辯護人問:你 方稱109年9月28日看到的在場男子是被告的依據為何,是你 現場看到還是你於偵訊中看到照片之後才認為是被告?)都有 依據。(檢察官問:你稱當天在超商外面有看到在庭被告?) 是。(法官問:當天在地下室的2男1女其中有1個男子就是你 說的屋主?)是。(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是屋主?)是我問他 的。(這跟你在超商外面看到的屋主是同一人?)是。(法官問 :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在超商外面而所謂的屋主,就是在庭 的被告?)(沈默)應該是有點忘記了。(法官問:方才一度回 答被告就是當時在現場的屋主,你的依據還是根據眼神?)根 據傳票還有眼神。(法官問:所謂根據傳票是指什麼意思?) 就是依照傳票的被告記載這個名字然後還有眼神確實跟當時 有像。(法官問:之前在偵查中稱屋主一度有把口罩拿下來? )是的。(法官問:他把口罩拉下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正面?) 有等語。證人馮品治雖表示於當日曾見自稱屋主之人,但於
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經履次確認,但其證詞反覆,始終無 法確認其當日所見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且自其所述內容, 不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憑信性非屬無疑。
㈡其次,證人即當日經馮品治通知到場之徐隱峰於警詢:事發 當時我不在場,我得知此事時立即前往查看,到場時大約是 1時40分許,當時因為馮品治已經下地下室把總開關打開, 但大概過了15分鐘之後,又突然停電了,大約3時5分許,馮 品治告知我屋主在店外,我便上前找自稱屋主的人,當下該 人也表明總開關是他剪斷的,因為他和我們總公司有租屋糾 紛。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屋主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 馮品治打電話通知我說店裡跳電,我就趕過去,我沒有到地 下室去,是馮品治下去,他跟我說總開關被關掉,過一會又 停電,那一天沒有看到是何人將電線拔掉,我確實有次到一 對情侶說他們是屋主,但是在9月28日那天或是之後碰到的 我沒有印象,應該是9月28日那天碰到的,但不能確定當天 碰到的是不是被告,因為當天很晚,我手機有一張來店貼大 字報男子的照片,跟我在當晚碰到的是同一個人,該人說他 是屋主,我才知道我在9月28日碰到的人是屋主,當時我不 知道,是事後萊爾富公司安排在派出所協調,被告也有來, 我才發現他是屋主也就是我在9月28日碰到的人,該人有承 認電線是他剪斷的等語。是證人徐隱峰當日所見之人,是否 即為在庭之被告,其前後所述內容並不一致。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則稱:當天因為馮品治通知我,我才到現場,但我到 的時候就沒電,我沒有下去地下室,過一陣子馮品治跟我說 房東在超商外面,我就走出去,他自稱是屋主,我可以確定 當時跟我對話的屋主就是被告,當天有看到被告和一名女士 ,當天他沒有戴口罩,有點酒意,那位女士一直勸他不要激 動,我只看過被告2次,一次是當天,第二次是在派出時我 遠遠的看到,偵查時我曾回答曾有一次碰到一點情侶但不確 定是何時等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當時會這樣說等語。 核諸證人徐隱峰上開證述內容,固稱當日所見之人確為被告 ,但其卻稱該人並沒有戴口罩,此部分即與證人馮品治上揭 所述不同,益徵其指稱被告當日出現於現場云云,難認可採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59分與友人飲 酒之影片檔截圖,可見該影片日期之紀錄即為證人馮品治、 徐隱峰之歷次證述之事發時間,有該影片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證人馮品治、徐隱峰所證 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資料,堪以採信,自無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石崇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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