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
被 告 蔡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縣府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呂楊春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葉○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復興路直行往 中山路方向,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淳當場人 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腰 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間脊椎狹窄與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 與第五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2.告訴人及證人葉○淳於警詢 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 ;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駕車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與告訴人屬同車道,依交通部函示轉彎車禮讓直行車 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是 其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且發生車禍前並非是紅燈狀態,一直 都是綠燈,我於轉彎前有透過後照鏡確認右後方沒有車後才 轉彎,直到發現碰撞,就立刻停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復興路綠燈剛起步直行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對方從我左前方右轉中 山路,我們雙方便在路口處發生碰撞等語,足認告訴人所騎 機車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另經本院勘驗卷附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檔案00:00:01被告駕駛A車直 行復興路,號誌燈為綠燈。檔案時間00:00:03A車向右轉 彎欲行駛至中山路。檔案時間00:00:04告訴人B機車之左 側與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右前方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 0:00:05告訴人及B機車向左傾倒,被告A車已停止。檔案 時間00:00:08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於畫面中被告A車與告 訴人B機車發生撞擊前,均未看到告訴人B機車等情,有本院 112年6月14日準備(勘驗)程序筆錄及光碟、隨身碟錄影檔 案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直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前,均未 看到告訴人在其車旁邊或前方等情,尚屬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故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 ;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 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 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 字第1010034980號函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A車、告訴人B機車既處於同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陳述可知,B機車係在A車右後方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故B機車在A車右後方行駛,自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然依告訴人上述行向情節可知,告訴人B機車並 未保持在A車右後方,而係於綠燈後即擬沿復興路直行自A車 右側超越,惟按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若後行車要超車亦 應於前車左側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5 款分別訂有明文,故依前揭說明,因被告駕A車與告訴人B機 車係在相同車道同向行駛,且無自後超車,是「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失 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我走的時候就已經是綠 燈,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因為他在我後方,就從我後面 撞上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公訴意旨亦未引用 此證言,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085號函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至64頁);復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維持原 鑑定意見,而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568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肇事並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無過失行為,所辯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