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
7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 實
辛○○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經診斷出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及情感障礙症,於國小三年開始出現行為問題,高中開始有偷竊及放火行為,惟仍有基本溝通理解及生活自理能力,辛○○明知縱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又知悉在騎樓點燃火勢可能因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取得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後,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及386號間之樓梯間放置於6桶瓦斯桶,即將 上開所取得之雨衣放置於瓦斯桶上方,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 雨衣燃燒,因而燒燬雨衣1件,並使擺放之瓦斯桶遭到燻黑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尋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個。二、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及上址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竟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 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路邊機車上之 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雨 衣,過程中,辛○○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始行離開,而 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並順勢向上延 燒,居住於上址74號3樓之黃逢時、黃劉麗敏(癸○○之父、母 親)、上址76號3樓之乙○○、上址74號4樓之丁○○、寅○、上址
76號4樓之戊○○,或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 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 免於難,惟寅○、乙○○、戊○○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丁○○受有 身體部分面積燒燙傷之傷害。另居住於上址74號4樓之DWI Y ULI YANUARI(印尼籍,中文名:友莉,以下均稱「友莉」) 則逃至該址頂樓樓梯間,但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逃生不 及,導致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灼傷,引發熱休克,經警消 人員將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救治,惟仍於到院前死亡。此外,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樓、2樓、3樓、4樓及76號1樓、2樓、3樓、4 樓,因部分作為店家、部分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屋內多處受 燒燻黑、其內傢俱、物品亦付之一炬,而停放1樓樓梯間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2輛不詳車號之機 車(共3輛)及停放在上址騎樓地之腳踏車及電動機車1輛, 亦遭火勢燒毀。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嗣經 警尋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2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44050號卷第9-11頁、第71-73頁、第83-89頁;偵439 77號卷一第13-17頁、第399-403頁;偵43977號卷二第163-1 65頁),並據犯罪事實一之證人即發現人徐煥(見偵44050 號卷第23-25頁)、證人即被害人顏木星(見偵44050號卷第 27-29頁)、證人即社工庚○○(見偵44050號卷第86-89 ;偵 43977號卷二第166-169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死者友莉 之仲介業者劉月琪(見偵43977號卷一第123-126頁、偵4397 7號卷二第35-36頁;相卷第43頁)、上址76號1樓之告訴代 理人壬○○(見偵43977號卷二第13-16頁)、上址74號2樓之 告訴人子○○、李森彬(見偵43977號卷二第19-20頁、第37-3 8頁)、上址74號4樓之告訴人寅○、丑○○(見偵43977號卷二 第21-22頁及第33-34頁)、告訴人乙○○(見偵43977號卷二 第29-30頁)、上址74號3樓之告訴人癸○○(見偵43977號卷 二第39-41頁)、上址76號4樓之被害人戊○○(見偵43977號 卷二第45-46頁)、被害人丁○○(見偵43977號卷二第47-48 頁)、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甲○○ (見偵43977號卷二第49-5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44050號卷第31-33頁;偵43977號卷一第3 3-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4050號卷第37-4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 44050號卷第95-1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4050號卷 第179-183頁)、被告與警同至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照片( 見偵43977號卷一第48-4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 (見偵43977號卷一第79-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現場照片(見偵43977號卷一第91-95頁、第10 6-109頁、第110-113頁);犯罪事實二現場之監視器截圖( 見偵43977號卷一第97-105頁、第114-119頁)、死者友莉之 相驗照片(見偵43977號卷一第133-137頁)、告訴人寅○、 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3977號卷二第27頁、 第37頁);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紙(見偵43977號卷 一第23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111年10 月31日新北家護字第1113441659號函及所附之個案調查報告 (見偵43977號卷一第449-45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1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088476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見偵43977號卷一第459-482頁)、輔仁大學學校財 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 07673號函及所附之就醫資料(見偵43977號卷二第55-158頁 )存卷可佐;犯罪事實二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見偵43977號卷「附件」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55-65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94頁)等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打火機3個存案可佐,核與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 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89年 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44050號卷第149-105頁),該址1樓係 瓦斯行,樓梯間存放有6桶瓦斯桶,且該址係公寓其上仍有 住戶,故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波及連接比鄰之其
他住戶,危害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 論罪,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 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寓1樓共用樓梯間持打火機點 火引燃雨衣而縱火,雖引發大火,然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 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火勢僅造成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樓、2樓、3樓、4樓及76號1樓、2樓、3樓、4樓 等屋內多處受燒燻黑、其內傢俱、物品亦付之一炬,同時 燒燬停放在上址樓梯間之3輛機車及騎樓之腳踏車、電動機 車,依據上揭說明,應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又上址公寓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 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上 址公寓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43977 號卷「附件」第107-185頁),應論以未遂。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1罪,被害人友莉)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6罪,被害人黃逢時、黃劉麗敏、 乙○○、丁○○、寅○、戊○○部分)。
⑷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公訴意旨認本 件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⑸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 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 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 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 ,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 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 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個 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同時造成友莉死亡 結果,而被害人黃逢時、黃劉麗敏、乙○○、丁○○、寅○、戊 ○○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 益及7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1個殺人既遂罪、6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㈡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既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㈢責任能力: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 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 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 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 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 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 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
⒉經查:
⑴本院於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就被告之個案史、家庭狀況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 查、心理衡鑑綜合判斷,鑑定結果如下:①根據陳員過去就 診病歷及病症蒐集,陳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 。對於放火行為,個案僅能說明知道是不對,不敢再犯,對 於放火會造成何種危害、如何防止自己再犯或是對於過去重 複放火之緣由均無法說明,言談規避且貧乏。透過客觀事實 觀察,證物照片顯示陳員引火後知道躲避,點火時知道觀察 附近是否有人經過,乃知道火為危險之物,且放火為不正之 行為故須要規避他人、規避火。且陳員表示,知道放火會被 帶去住院,筆錄中亦有記載,我之前在林口知道放火會危險 ,以及筆錄中表示知道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已告知放火是 違法的,亦有表示,媽媽說在家不能玩火,故不敢在家玩, 但也知道在外不能玩火,綜合以上,應具備初步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但其對於行為之可能後果的社會認知程度,較 一般人相較仍較為薄弱。陳員放火行為於國小時第一次出現 ,國中被診斷行為規範障礙症,放火屬於其一症狀。根據案 母筆錄中所述,個案常常跑出去玩火,家中缺乏約束功能, 但過去監護處分後偷跑外出行為有收斂,顯示其有部分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陳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心知年齡為 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於此等級之障礙,經過適當訓練指導 仍有維持自理生活維持生活習慣能力。綜上所述陳員因中度 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 著下降。②結論:陳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診 斷。陳員涉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250031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65-472頁)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 情經過、被告個案史、家庭關係、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 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 可採。
⑵參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問:你會在 家裡玩火嗎?)答:不會。我有點香菸會用到火」、「(問 :為什麼不會在家裡玩火?)答:媽媽告訴我在家裡不能玩 火。」、「(問:你為什麼想要在外面點火?)答:不知道 。媽媽有跟我說過在外面不能玩火。」(見偵44050號卷第8 4頁);於警詢時供述:「(問:為何選定萬壽路1段384號 旁縱火?)答:因為我想在那沒有人經過,所以我就在那邊 縱火。」、「(問:你是否知道雨衣放置的位置在瓦斯桶上 ,縱火有可能對附近造成重大危害?)答:知道。」(見偵 44050號卷第10-11頁)。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用我的愛心悠遊卡坐公車來,我用我在林口買的 打火機,因為他的門沒有鎖,我有看火勢確認火勢有擴大等 語(見偵43977號卷一第15-17頁),復於偵查中供述:「( 問:點火後為何要持續在附近徘徊?)答:對。因為我要抽 菸,也想看火繼續燃燒。」、「(問:確認火勢後你如何離 開?離開去何處?)答:坐公車離開。…之後晚上有再放一 次火」、「(問:是否知悉該處為供人居處之住宅?)答: 我知道是住宅。」、「(問:是否可以預見該處放火可能燃 燒至樓上住處所造成住戶死亡?)答:知道」、「(問:為 什麼選擇在龜山跟樹林?)答:不知道,樹林和龜山都有我 認識的人住在那邊。」等語(見偵43977號卷一第400-4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自己會搭公車嗎?) 答:會。」、「(問:知道放火會使你放火附近地方的人或 是財產受到危害嗎?可能放火會燒傷人,會附近的東西都燒 壞,這個你清楚嗎?)答: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6頁)
⑶是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醫師鑑定內容可知,被告經告誡不 得有放火之行為,而被告已就放火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顯然均明確知悉,則被告於上開放火行 為當下,均已知悉此行為已違法。再被告選擇沒有人經過之 處所及其有人居住之處所,且亦知悉縱火之後果,而被告於 縱火後有確認其火勢,並能從容搭乘公車離去,被告雖有中 度智能障礙,但仍有計畫之能力,足認被告有初步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能力,則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 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程度。是本院基於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其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及桃園療養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
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上開放火犯行時,堪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可能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使自身行為控制能力 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同日,亦在新北市涉嫌放 火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認被 告於行為時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且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較桃園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嚴謹 ,應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云云。然查,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能流暢陳述其縱火之過程,並知其縱火之後果,且其於 放火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透過自身行為 確認火勢已延燒之結果,堪認被告此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並未達於不能辨識 之程度。而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固與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 有所不同,但本院除依據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外,尚且依照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反應、陳述內容,參照刑法第19條立 法理由,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㈣量刑審酌之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雖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未能完整陳 述其放火之動機與目的,然其確實知悉不應縱火及縱火之後 果,被告仍然為之,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何外在行為刺激,無 從認有何酌情從輕量處之情。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上開公寓共用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 雨衣而引發火勢,被告不顧現場相鄰之房屋居民眾多,且犯 罪事實一之案發現場係瓦斯行,擺放多數易燃物品,其採取 縱火之手段應嚴加責難。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不認識,其縱火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並致友莉 傷重身亡,並無端造成上址公寓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財產上損 害,自應予非難。
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預見其上址公寓放火之行為,可 能導致公寓燒燬、其內所在之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有波及 相鄰住戶之住宅,而有危及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可能,仍下手 為之,不僅造成友莉之死亡,也使相鄰居民恐慌,造成社會 極大不安,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乙○○、丁○○、 寅○及戊○○等人受有嗆、燒傷,而友莉則於到醫救治前身亡 ,且造成該公寓之所有人或使用耗費時間、金錢修繕遭火燒 之房屋,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至為嚴重。 ⒎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年26歲,與父母同住及被告無業之 狀況,母親雖為被告之主要支持者,但對於被告之行為仍然 無法提供適當的管教或勸導,對被告長期等行為問題束手無 策,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有限。
⒏被告之品行:被告於已有多次之縱火紀錄自制力並非良好。 ⒐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就自小有智能中度障礙,國小三年級 就開始出現行為問題,特教班念書念至高中,有輔仁大學前 開門診病歷紀錄單(見偵43977號卷二第58頁)在卷可佐。 ⒑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家屬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但於審理時表示不會再犯之犯 後態度,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三、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
㈠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
㈡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評估:被告無經濟獨立能力, 不受家人管控,經常遊蕩直到犯罪(偷竊或放火)被警察通 知帶回,且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家屬難以約束或規範被告 危險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70頁),且被告輔佐人即被告母 親己○○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出去2、3天都沒有在吃藥 ,110年後就比較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偵43977號卷一第42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問:如果不吃藥的話可能 會再犯?)答:對,因為他出去太多天了,他出去不會回家 。」、「(問:如果你們有事要出去,不能夠照顧他的時候 ,你會把門反鎖起來?)答,對,有時候忘了反鎖他還是會 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被告前有放火罪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家
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 被告無故放火及殺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 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縱火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