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1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4980、5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嶸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
陳博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博嶸及劉丞恩(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嶸 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散佈「開心網咖、1.4小時2000...特 調飲品500五送一...」等販賣毒品訊息,警員見訊息後與陳博 嶸相約交易,陳博嶸與劉丞恩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激點汽車旅館」311號房 ,由劉丞恩持陳博嶸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的手拿包與警員碰 面看貨並喊價,再由稍後至房內之陳博嶸決定毒品終局販賣價 格,陳博嶸最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 6包及愷他命2包予警員,警員將11,000元交予陳博嶸後,表明 身分逮捕陳博嶸與劉丞恩,使渠2人之販賣止於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陳博嶸與不詳掌機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掌機人先散佈「麥當 勞歡樂送、2000...、飲品500買5送1...」等販賣毒品訊息, 警員見訊息後與該掌機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博嶸即依該 掌機人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以3,000元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6包給警員,警員於陳博嶸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3,000元時
,表明身分逮捕陳博嶸,使陳博嶸之販賣止於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陳博嶸與綽號「墾丁」之掌機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墾丁」先散 佈「肯德基 大薯增量 增大1.2:2000...可樂600買5送1...」 等販賣毒品訊息,張順堯見訊息後與「墾丁」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陳博嶸即依「墾丁」指示於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販賣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 啡包(印有皇冠D&G圖文之黑色包裝)給張順堯,並得款2,500元 。
陳博嶸與「墾丁」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以 LINE與張順堯約定以2,500元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6包,後張順堯先行就寢,由張順堯女友徐瑋婷與陳博嶸聯 繫面交事宜,陳博嶸遂於同日凌晨3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欲交易之際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陳博嶸外套左側暗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使陳博嶸之販賣止於未遂。警員隨後查獲前來 面交之徐瑋婷,續查獲張順堯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內扣得7個印有皇冠D&G圖文之黑色包裝殘渣袋,因此發現陳博 嶸於事實欄、之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41811卷11-21、119-122頁、偵4980卷29-34、91-93 頁、偵5957卷11-22、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 卷二53頁),核與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41811卷2 9-38、119-122頁)、警員葉韋廷於偵查之證述(偵41811卷 143-144頁)、張順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957卷31-38 、169-191頁)、徐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957卷45- 52、169-191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譯文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譯文、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偵41811卷45- 46、47-49、75、83-95頁、偵4980卷47、61-63、65-67、71 -76頁、偵5957卷79、101-107頁)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2、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偵4980卷117、119頁、偵 41811卷177、179頁、偵5957卷179-183、185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毒用 手機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每次賣出1包毒品可以賺250元 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事實欄所載事實之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之部分,均漏載被告與不祥掌機 人、被告與「墾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爰由本院 於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補充記載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行為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思,僅因警員誘捕偵查 而未成功售出毒品獲利,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劉丞恩對事實 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於事實欄中,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不詳掌機人對事 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中,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與暱稱「墾丁」之掌機對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中,係1行為 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罪;於事實欄中,係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 品,故均屬想像競合犯,前者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後者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係於有間隔之時間、空間 所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均係販賣未遂,且均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各罪之刑 。
㈡事實欄之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此罪 之刑。
⒉辯護人辯護稱:就被告事實欄之行為,請考量被告販賣之數 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原訴卷一183頁 )。惟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循正途賺錢,反選擇販賣毒品 毒害同胞已有不該,況被告在事實欄之行為遭查獲前,經 警誘捕偵查2次,竟絲毫未警惕反省,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 ,實難認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足已引起同 情憐憫之處。再者,被告事實欄之犯行,經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後,已大幅降低刑期,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 重之情。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 護為不可採。
四、量刑
審酌被告年紀極輕,卻為謀個人蠅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販賣毒 品行為,間接埋藏社會治安隱憂、醫療社福資源耗竭等結果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各行為 侵害之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 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訴卷○000-000頁),故該等物品均屬不被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訴卷 ○000-000頁),故該等手機係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未據扣案,惟此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雖曾於警詢供承係其販 毒所得(偵41811卷16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販賣未遂 ,故該現金應非事實欄行為之販毒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 本案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 機係劉丞恩所有,且該等手機均未有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之 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橘色瑪莎拉蒂LOGO黑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17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2.24公克、總淨重39.582公克、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3.18公克、總淨重1.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587公克) 3 現金 4,700元 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5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螢光線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4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81公克、總淨重64.751公克、總純質淨重5.095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3.29公克、總淨重2.899公克、總純質淨重2.539公克) 3 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Cartier浮世繪紅紫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59.51公克、總淨重43.836公克、總純質淨重4.023公克) 2 螢光線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0.91公克、總淨重7.678公克、總純質淨重0.475公克) 3 Supreme大麻葉黑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7.5公克、總淨重5.383公克、總純質淨重0.462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 5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6.35公克、總淨重4.942公克、總純質淨重4.372公克) 5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被告各罪之刑及沒收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