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裕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6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未停留 現場,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之 工作、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足顯其甚具悔意,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量刑 意見,告訴人答稱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卷第21頁),是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裕勇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 路2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406號前欲左轉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彭彥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往陸橋 南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第55至56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3號
被 告 張裕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勇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行經南平路2段406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張裕勇明 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 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