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詠穎(原名薛淑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 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 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 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89 號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15 日宣示判決後,業於111 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 住居所,皆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嗣於112 年1 月18 日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執字第5197 號分案執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 年 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另於112 年10月19日始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誤提起上訴,經該署於112 年11月1 日發函 將其上訴狀轉送本院處理),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 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