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02號
TYDM,110,原訴,10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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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宏




郭仲棠




郭鴻銘(原名郭劭安





洪柏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4
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7號、109年度
偵字第18270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宏郭仲棠郭鴻銘洪柏漢被訴傷害林永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10時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卡拉OK店,因故與 告訴人林永生許至仰黃偉帆發生爭執,詎被告郭嘉宏竟 撥打電話通知其子被告郭仲棠到場助勢,被告郭仲棠乃旋與 被告郭鴻銘洪柏漢共赴上址卡拉OK店。嗣被告郭嘉宏、郭 仲棠、郭鴻銘洪柏漢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嘉宏郭仲棠郭鴻銘、洪 柏漢共持棍棒及以拳腳毆打林永生許至仰黃偉帆(郭嘉 宏、郭仲棠郭鴻銘洪柏漢涉嫌傷害許至仰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偉帆遭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致



告訴人林永生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 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郭嘉宏郭仲棠郭鴻銘洪柏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永生告訴被告郭嘉宏郭仲棠郭鴻銘洪柏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永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卷 一第323、325頁)在卷可佐,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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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