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4號
SCDV,112,重訴,14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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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天成宮
法定代理人 陳薇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黃仁松

被 告 黃日新
被 告 張淑妃

被 告 黃昺

被 告 黃麗恒

被 告 黃雅卿

被 告 黃雅婷

被 告 潘添丁
被 告 潘善乾
被 告 潘善勳
被 告 潘麗卿

被 告 潘朝生
被 告 潘永洲
被 告 潘麗娟
被 告 潘麗碧
被 告 潘恩豪
被 告 潘聖蓓

被 告 潘貴妹
被 告 潘玉蘭

被 告 潘玉鳳

被 告 潘玉蓮

兼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潘朝生
被 告 彭雲輝

被 告 彭雲添

被 告 劉光軒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劉光益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伉珊

被 告 簡王楞光

被 告 簡王楞進

被 告 簡碧惠

被 告 簡莉容

被 告 簡敏惠

被 告 簡淑星

被 告 劉旻豐

被 告 劉旻綺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敏

被 告 林定海

被 告 林定江

被 告 林明珠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定海

被 告 劉秋君


被 告 劉韋

被 告 劉憶慧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季如

被 告 劉季如

被 告 車文夆
被 告 車岱螢
被 告 車昀錡

被 告 呂子文
被 告 呂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松、黃日新張淑妃黃昺豪、黃麗恒、黃雅卿、黃雅婷潘添丁潘善乾、潘善勳、潘麗卿潘朝生潘永洲潘麗娟潘麗碧潘恩豪潘聖蓓潘貴妹潘玉蘭潘玉鳳潘玉蓮彭雲輝彭雲添劉光軒林助信律師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劉伉珊、簡王楞光、簡王楞進、簡碧惠簡莉容簡敏惠簡淑星劉旻豐、劉旻綺、劉敏江、林定海林定江林明珠劉秋君劉韋廷、劉憶慧劉季如、車文夆、車岱螢、車昀錡、呂子文呂瑞城,應就被繼承人黃杜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西大路一五○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杜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西大路一五○號)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黃仁松、黃日新張淑妃黃昺豪、黃麗 恒、黃雅卿、黃雅婷潘添丁潘善乾、潘善勳、潘麗卿潘朝生潘永洲潘麗娟潘麗碧潘恩豪潘聖蓓潘貴 妹、潘玉蘭潘玉鳳潘玉蓮彭雲輝彭雲添劉光軒林助信律師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劉伉珊、簡王楞光、簡王 楞進、簡碧惠簡莉容簡敏惠簡淑星劉旻豐、劉旻綺 、劉敏江、林定海林定江林明珠劉季如、車文夆、車 岱螢、車昀錡、呂子文呂瑞城等人為被告(111年度補字 第460卷《下稱補字卷》第13-27頁)。嗣於111年6月2日具狀 追加劉秋君劉憶慧劉韋廷為被告(111年度竹調字第65 卷《下稱竹調卷》一第15-16頁)。因黃杜之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即劉光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0年8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23號依法選任林助信律師劉光益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723號裁定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49-151頁),故劉光益部 分即以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黃仁松等4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 杜」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 段288建號建物乙筆,應有部分均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 同段288建號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⑴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由原告取得。⑵原告應 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仁松等44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 例負擔。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黃仁松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杜」所遺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乙筆,應有 部分均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應合併分 割如下:⑴新竹市竹蓮段1195,1198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 段288建號建物由原告取得。⑵原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各金額, 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仁松等47人,總計新臺幣(下同)6,961,46 3元。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㈢、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係就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鑑價之結果為補充,其性 質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訴 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除潘貴妹潘玉蘭潘玉鳳林助信律師劉光益 遺產管理人、林定海林定江林明珠劉秋君劉韋廷、 劉憶慧劉季如呂子文呂瑞城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則記載個 別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杜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288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1195、1198 地號土地上,且共有人完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 合併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僅為一棟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 就客觀而言,不適合將該建物割裂為2分之1而使用,足見將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有困難。 再者,本件被告人數眾多達47人,倘依每人之應繼分而為原 物分配,事實上,被告每人所分得之坪數,最多僅為1平方 公尺,惟大部分之被告連1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分配不到,足 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原告願 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市價所鑑定之金額,以系爭 不動產總價13,922,926元之2分之1即6,961,463元,按被告 各自權利範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黃仁松等47人。另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黃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訴請黃杜之繼承人 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3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仁松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杜」所遺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乙筆,應 有部分均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 288建號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
  ⑴新竹市竹蓮段1195,1198地號土地兩筆及其上同段288建號 建物由原告取得。
  ⑵原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各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仁松等47 人,總計6,961,463元。




 ⒊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仁松具狀表示:(竹調卷一第235-237、295-297、341 -342頁)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之土地及房屋有繼承權,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同意由原告所主張之「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本件如 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而為分割,除符合原告及大部分被告之 意願外,復能維持本件共有物目前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狀態, 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如將本件共有物全部予以變 賣,則原被告除支出裁判費外,另須多支出執行費,又要耗 費不必要之時間及精力,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拍賣結果又 對原告或被告不利,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仍請依原告主張 方割方法為適法之判決。
 ⒉答辯聲明:
 ⑴同意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點主張,即被告願就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8建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就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點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部 分,請允許被告於確認稅捐相關事項後,再行答辯。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潘添丁: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㈢、被告潘朝生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㈣、被告潘永洲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㈤、被告潘恩豪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㈥、被告潘聖蓓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㈦、被告潘貴妹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㈧、被告潘玉蘭
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或補償。
㈨、被告潘朝生
我可以代理潘玉蓮,他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潘玉鳳
沒有意見,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或補償。  
、被告林助信律師劉光益之遺產管理人:




 ⒈劉光益係被繼承人黃杜之繼承人之一,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杜客觀上就系爭不動產為登記所有權人, 均不爭執。因現系爭不動產為供寺廟使用,且被繼承人黃杜 之繼承人眾多,若進行原物分割,恐非適宜,除同意原告為 分割之請求外,亦同意由原告分歸取得系爭共有物全部,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等人,惟系爭共有建物既為兩造所有 ,雖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失有所有權存在,原 告既將系爭共有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然而將租金完全納 為己有,尚非適法。基於權益歸屬及盡速平息本件爭議,被 告認為原告應將出租系爭共有物(至少)15年以來所收取之 收益,將該收益中2分之1,返還予被告。
 ⒉答辯聲明:
  ⑴同意原告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之主張。
  ⑵同意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割取得共有物全部,由原告給付金   錢補償予被告。
、被告劉敏江、劉旻豐、劉旻綺、林明珠林定海林定江劉韋廷、劉秋君劉憶慧劉季如到庭及具狀表示:(竹調 卷一第246、415-421頁)
⒈系爭不動產原始取得係訴外人黃杜、賴春姝以買賣方式取得 ,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増建部分亦為訴外人黃杜、賴春妹等人所有,而應併同分 割。原告於起訴時、前次庭審中陳述之分割補償價格,與實 際價之出入頗大,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尚難如實反映系 爭共有物之實際價值,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能公平保障 原告與被告雙方之權利。
 ⒉被告劉敏江、劉旻豐、劉旻綺另稱:原告計算土地價格的部 分,是用現有公告價值,但是以實價登錄的部分,應該不只 這個價格。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以營利用途,我認為營利 用途的盈餘,應該要分一半給我們。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⒊被告林定海林明珠林求江另稱:原告提出的價值低估了 土地及房子的價值,希望用鑑價來算這個價值。我同意直接 變價分割或補償。
 ⒋被告劉季如劉秋君劉韋廷、劉憶慧另稱:土地是營業使 用,計價應該也要算入這部分。我同意直接變價分割。 ⒌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 同段288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併同變價分割。 ⑵分配比例依兩造各自持分比例計算。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被告呂子文




  同意由「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不動產之 「市價」依其專業進行鑑價,無論鑑價結果為何,皆願意接 受。
、被告呂瑞城
  同意由原告取得,金錢補償被告。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為被繼承人黃杜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 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乙節,提出新竹市寺廟 登記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7頁、 竹調卷㈠第427-431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 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982號函檢附土地、建物謄本屬實(補 字卷第403-407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原為附表二編號1即被繼承人黃杜所有,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補字卷第33-139頁)等件為證。查系爭不 動產現登記之共有人黃杜業已死亡,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杜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 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 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 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 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 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 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 ,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88建號建物坐落在 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上,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05-407頁、竹調卷㈠第36 7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得予合併 分割。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為貢丸店營 業使用,位於南大路與西大路交叉路口,附近商店林立,交 通方面,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水泥建築,目前租金每月2萬元 至3萬元,系爭房屋正對面巷道位置約有3分之1至4分之1, 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二、三層為增建,樓上有房間, 租客稱承租1至3樓,3層樓都有使用,沒有轉租。一樓後門 可以直通南大路。原告稱:系爭建物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 收取租金由原告使用,沒有分給其他共有人等語(竹調卷㈠第 329-333頁),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復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6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116 611923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29- 331、357-367、373-383頁)。且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擬定為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 畫之第二種商業區、道路用地,且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 為都市土地,其地上系爭288建號建物係為透天且主要用途 為住家用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都計字第1110 079110號函檢附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111年6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982號函在卷 可憑(補字第第397-399、403頁)。 ⑵本院審諸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繼承人黃杜之 繼承人即被告共47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系爭119 5、1198地號土地面積僅合計85平方公尺,系爭288建號建物 總面積(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合計為198.9平方公尺, 並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若日 後再為分割,每一被告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畸零細小,無法為 經濟上有效開發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價值,不利 於土地共有人簡化及土地之利用,且被告中尚有定居於國外 之情形,尚難期日後可順利就分得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參 以到庭及具狀表示之被告等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意願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希望取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見竹



調卷㈠第245-247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則本件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為降低。經斟酌兩造聲明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亦無法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 金補償,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 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⑶原告聲請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為 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含房地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 水準)、區域因素(含地理位置概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 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部份、建 物部份、勘估標的使用狀況、公共設施配置、交通運輸條件 )、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成本法求出系爭房地不動 產之總價為13,922,926元,就其中建物依建物成本及折舊估 價價值為568,416元,然而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 用,每月租金約為3萬2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竹調 卷㈠第373-377頁)是以若以市場價值以觀,該建物價值有低 估情形,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符合市場價值。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5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杜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市○○段○○地號、建號之原權利範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合併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A B C 1195地號土地 (面積35㎡) 1198地號土地 (面積50㎡) 288建號物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杜(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黃仁松、黃日新張淑妃黃昺豪、黃麗恒、黃雅卿、黃雅婷潘添丁潘善乾、潘善勳、潘麗卿潘朝生潘永洲潘麗娟潘麗碧潘恩豪潘聖蓓潘貴妹潘玉蘭潘玉鳳潘玉蓮彭雲輝彭雲添劉光軒林助信律師劉光益遺產管理人、劉伉珊、簡王楞光、簡王楞進、簡碧惠簡莉容簡敏惠簡淑星劉旻豐、劉旻綺、劉敏江、林定海林定江林明珠劉秋君劉韋廷、劉憶慧劉季如、車文夆、車岱螢、車昀錡、呂子文呂瑞城 公同共有2分之1 (繼承共有人黃杜所遺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2分之1 (繼承共有人黃杜所遺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2分之1 (繼承共有人黃杜所遺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2分之1 2 天成宮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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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