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張瑞崙
張宏謙
被 告 張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瑞崙為原告張宏謙之父,與被告則為兄弟關係。被告 前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20時40分許,因負擔母親扶養事 宜,而至原告開設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幸福鴨肉店內進行理 論,嗣因其表示不願扶養母親,並將桌子推向原告張瑞崙, 原告張瑞崙乃回推桌子,被告因遭桌子推擠而跌倒在地,詎 其起身後竟惱怒衝向原告張瑞崙並舉手毆打,伊出於本能隨 即抓住被告衣領,原告張瑞崙之友人謝東宏及原告張宏謙亦 上前幫忙將被告壓制於牆緣,被告因見無法達成毆打目的始 不再掙扎。
二、未料,當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謝東宏鬆手放開被告後,被告竟 撥打電話報警,謊稱遭到毆打,事後更捏造不實過程,稱因 此受到頸部、胸部輕微挫傷等傷害,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嗣經審理後,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原告張瑞崙犯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原告張宏謙無罪。原告張瑞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刑事訴訟)。三、是以,被告故意捏造虛構情節,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意圖 使原告二人受刑事懲戒處分,進而索討賠償金。歷經長期偵 查、審理,原告張宏謙雖經判決無罪、原告張瑞崙緩刑,惟 已造成原告二人身心痛苦、名譽受損,其誣告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瑞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謙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衝突事件發生當日,伊係按原告張瑞崙之通知前往幸福鴨肉 店商議母親扶養費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欲離去擇 期再談,詎原告張瑞崙竟要求原告張宏謙關閉店門,不讓被 告離開,復又抓住被告之衣領並將伊推擠按壓在店內牆緣, 原告張宏謙亦上前按壓被告左肩、以右腳踢被告左側大腿、 接手以身體重量壓住被告胸口,致伊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
二、伊向法院提出之前案刑事訴訟皆係屬實,並無虛構、捏造, 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 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 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2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 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 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 ,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 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
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 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 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或即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等為正 當防衛,被告卻提出傷害罪告訴,而前案刑事訴訟最終判決 原告張宏謙無罪、原告張瑞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得易科 罰金,並緩刑2年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告張瑞崙曾於被 告前往幸福鴨肉店協商時,徒手抓住被告衣領並將被告壓制 於牆緣,原告張宏謙見狀亦前來幫忙壓制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明確(見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當日稍晚曾至仁慈醫院驗傷, 經檢查受有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被告提出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卷第31頁),是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壓制被告身體之事實,且客觀上造成 被告身體受傷,則被告據此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內容,顯非 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尚不得僅因其所提出之告訴罪名,最終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原告張宏 謙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張瑞崙犯傷害罪之認定,改判原告張瑞 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即認其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甚 明。
四、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 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經查,依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誣告 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被告既無對原告為誣告之故意,其 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 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於其訴有無理 由,尚須經檢察官偵查、且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
,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 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追訴者之社會評價 即因此必受貶損之當然結果;況原告亦可藉由該訴訟程序提 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客觀上並未對 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 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二人提起刑案告訴難認係誣告,其雖 有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然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