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林鉦泰
林正宗
林玉美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等四人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暨其上同段六一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等4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權利範圍1/10),暨其上同段61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號4樓)建物(下逕稱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
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等4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1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0,暨618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均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見訴字卷第25頁),嗣於112年9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訴字卷
第230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部分,僅係補充、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林鉦泰、林正宗、林峰貴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鉦泰、林正宗、林峰貴等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被告林玉美則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忠華之續絃配偶。原
告於104年12月21日,因購買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0)及6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惟當時原告尚有信用卡債務未繳清,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忠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則全由原告支付。又因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訴外人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要求契約
須以登記名義人為付款人,因此原告亦藉被繼承人林忠華之
名義匯款及簽立收據,然而後續亦係由原告繳納貸款迄今。
詎被繼承人林忠華於111年7月30日過世後,與家中失去聯繫
多年,亦未曾扶養被繼承人林忠華之被告林鉦泰突然出現,
堅持對系爭房地主張其擁有1/5之繼承權,原告因擔憂遲誤
法定繼承登記期限,乃先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實際上被繼承人林忠華死後,原告與
其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縱未消
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時起,對被告等4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鉦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以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
⒈原告雖稱其因信用卡卡費未繳,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繼承人林忠華名下,然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林忠華間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復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林忠華 間有相關資金往來,故原告之主張已屬不實。又原告提出所 謂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僅係要約書,未見賣方為何人,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購入,而匯款單及收據記載之匯款 人皆為被繼承人林忠華而非原告,更難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購入,故原告主張全然不實,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正宗、林峰貴、林玉美等3人(下合稱林 正宗等3人)之聲明書,惟被告林玉美為泰國籍人士,並不
識中文,應無法簽署聲明書,而被告林峰貴則為被告林玉美 與被繼承人林忠華之子,其學識僅國中程度,是否知曉聲明 書內容,不無疑義,此外被告林正宗為身心障礙人士,是否 知曉聲明書內容,亦屬可疑。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宗、林峰貴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渠等2人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同被告林玉 美,而被告林玉美之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皆為屬實,故同意將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繼承人林忠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忠華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 ,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林正宗等3人雖認諾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其行為 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等4人全體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 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林正宗等3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鉦泰、林正宗、林峰貴等3人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林玉美則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忠華之續絃配 偶,又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忠華名下,嗣被繼承人 林忠華於111年7月30日死亡,112年2月18日原告與被告等4 人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林忠華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被告林正宗 及林峰貴之戶籍謄本、被告林玉美之居留證、被告林鉦泰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忠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3、33、65
至71頁,訴字卷第2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相關 案卷資料,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1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200 02820號函及112年10月2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3608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核閱無訛(見訴字卷第85、101、117、121、2 89至321頁),堪信為真。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林忠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經被告林鉦泰 否認,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前揭本院調取之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中所示,固可知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忠華所有之原因,係因買賣契約中記載之買受人為被繼承人 林忠華,出賣人則為訴外人劉詩敏,故而訴外人劉詩敏於10 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忠華(見訴字卷第153至171頁),此外另 觀原告提出購屋頭期款收據中記載之付款人,及頭期款匯款 單上記載之匯款人,亦均為被繼承人林忠華(見調字卷第27 至31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林忠華 之名義給付等事實。
⒉惟參被告林峰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房地的錢是原 告出的,因為那時原告卡債無法買,所以用林忠華名字,房 貸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231頁),及被告林玉 美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其與被繼承人林忠華並 無居住在系爭房地,該處實際上為原告居住及所有,而被繼 承人林忠華生前曾向被告林玉美告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繼 承人林忠華名下,惟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
告所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386、387頁),暨證人許佳華結 證稱:原告與證人許佳華於102年間認識,當時雙方均有卡 債,遂到市場做生意賺錢還債,嗣於104年間有所收入後, 經被繼承人林忠華建議如原告與證人許佳華要結婚在一起的 話,要出去買房子,到時再慢慢還,但當時原告與證人許佳 華均尚有債務無法貸款,所以聽被繼承人林忠華建議先以林 忠華名義購買,並由原告與證人許佳華繳納購屋貸款及相關 稅金,是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為原告與證人許佳 華居住使用,至於貸款繳納方式,係原告每月拿現金存入被 繼承人林忠華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新豐 分社帳戶內進行扣款,每月貸款約1萬元出頭等語(見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互相勾稽。被告林峰貴、林玉美與證人許 佳華等3人,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忠華間,因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過程證述甚詳,且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證人 許佳華出資購買,惟因渠等2人購屋時均尚有其他債務,無 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貸款,遂與被繼承人林忠華就系爭房地 達成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以被繼承人林忠華之名義購 買系爭房地並申請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 忠華名下,實際上之購屋款項均係由原告與證人許佳華繳納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予憑採。
⒊又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三信調取林忠華以系爭房地申貸之資 料及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忠華之新竹三信存摺存款交易對帳 單及存摺內頁、原告之溪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所示 (見訴字卷第203至217、251至287、325至333、357至379頁 ),被繼承人林忠華之新竹三信六家分社帳戶中,自105年2 月至000年0月間,期間於每月月初均有1筆10,000元至12,00 0元間不等之貸款支出,此外於上開項目支出之前後,同會 有來自新竹三信新豐分社存入之款項,同時原告之郵局帳戶 內亦有金額相近之一筆轉帳或提款支出,與證人許佳華證述 其與原告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林忠華之新竹三信新豐分社帳 戶內進行扣款,每月貸款約1萬元出頭等情相符。另細譯原 告所提購買系爭房地所給付價金履約保證款項之匯款申請書 (見調字卷第29頁),匯款人雖係林忠華,惟匯款人電話所 留存之號碼則為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此據本院向證人許 佳華當庭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230頁),益徵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為伊實際繳付乙節,信而有徵,應堪 憑採。
⒋原告復已提出系爭房地自110年8月起之各期水、電費繳費憑 證,及110、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調字
卷第99至123頁,訴字卷第195至199頁),尚可相信該等費 用均為原告所繳納,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並實際使用支配系爭房地乙情,應屬有據,堪以信採。 此亦與被告林玉美與證人許佳華證稱系爭房地目前為原告居 住使用一事均大致相符,被告林峰貴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在住,林忠華生前及被告等4人 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林正宗等3人實際住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因為是承租的房屋,所以將戶籍設在系爭房 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6、147頁)。再參以證人許佳華 雖自承係原告之未婚夫,可知其與原告間為情侶交往之關係 ,可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惟就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112年2月18日之繼承登記資料所 示(見訴字卷第289至321頁),被告林峰貴、林玉美同為林 忠華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現與原告同為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是被告林峰貴、林玉美所為之陳述,將 有可能導致其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結果,對其 自身顯屬不利,自無故為附合原告之必要,卻仍為前開與證 人許佳華所言相符之陳述,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與林忠華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洵屬有 據,堪以採信。
⒌據此,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已足採信原告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林鉦 泰雖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忠華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之內容 ,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林鉦泰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 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 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忠華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 無名契約,因借名契約著重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被繼 承人林忠華已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 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 不存在,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本件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
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忠華間之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隨被繼承人林忠華死亡而消滅。又被告 等4人為被繼承人林忠華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渠等4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其享有之不動產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 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其等4人與原 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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