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SCDV,112,訴,7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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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曉詩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廖仁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林佑庭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生活尚屬和睦。詎料 ,自109年起被告甲○○不顧夫妻情份,常因細故對原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原告對婚姻萬念俱灰,於110年7月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原告則因被告甲○○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 原告搬出其住處,原告僅得匆忙另覓住處,於000年00月間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被告住處。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經 鄰居告知,始得知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有不 單純之友誼關係,且被告乙○○亦經常出入被告住處,原告始 恍然大悟,過去婚姻中被告甲○○不斷對原告提告,係因其已 與被告乙○○暗通款曲,原告搬離後,兩人立刻同居。被告二 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憂鬱、悲傷、失眠等巨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係因原告認為兩造間



的金錢觀與價值觀差異甚大,經多次婚姻諮商均未能改善夫 妻關係,故而依法聲請調解離婚,並於110年7月16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後仍同住於被告住處,迄至000年0 0月間原告才搬至與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胞姊家。原告所提 其與楊姓社區保全之對話內容,僅係楊姓保全順著原告意思 之閒聊對話,且經被告甲○○向楊姓保全求證,其表示記性不 好、兩三年前沒有在被告社區、離開社區已經超過三年等語 ,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事實。又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而有言詞齟齬,甚而演變成原告對被告甲 ○○有情緒上之謾罵,原告甚至故意持汽車方向鎖砸毀被告乙 ○○之汽車、拆毀門鈴外殼,被告眼鏡及衣服等,可見兩造已 交惡多時。況且被告二人係在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之000 年0月間才認識,倘若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同住之原告豈有不察覺進而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理?可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乙○○係 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甲○○認識,被告乙○○與 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於原告離婚前進出原告居住之社區及 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7年1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並已於110年7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 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 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 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乙○○駕駛之汽車停放於被告 甲○○住家之照片及原告與楊姓保全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其於111年11月28日與楊姓保全二段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有談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及是否進出被告甲○○居住之社區,然其對話模式係 由原告發問誘導,楊姓保全再就原告陳述予以附和,尚未能 因該名保全附和原告之內容,即認該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 況由上開全部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該部汽車於110年11月至 原告詢問楊姓保全當天為止,有進出被告社區,尚不能證明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部汽車已曾進出被 告社區。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乙○○駕駛之汽車停放於被告甲○○ 住處門口停車位之照片,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該車輛確為被 告乙○○所駕駛,然觀以上開照片,僅顯示該車輛於白天停放 在被告住家門口停車位上,並未記載其拍攝日期,自難僅憑 前開照片,遽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2、次查,被告辯稱其等二人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才認識 ,並據提出被告二人之交友軟體聊天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82頁)。觀諸上開交友軟體聊 天紀錄內容,被告甲○○係於110年8月9日傳送其自我介紹及 希望能與被告乙○○相互認識之訊息,其自我介紹之內容並提 及於上個月(即7月)結束婚姻並有監護權之訴訟尚在進行中 等語,被告乙○○則以簡單之自我介紹回覆被告甲○○;上開LI NE對話內容,則係顯示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1點29 分傳送「笑臉」貼圖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隔日上午8 時50分傳送訊息「Hi Ting,早安謝謝加line,我是小豪 」等語,可知被告甲○○係於離婚後之110年8月9日在交友軟 體上對被告乙○○傳送自我介紹之訊息,並於同年月13日被告 二人才互相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且無親密或曖昧之對話, 是以被告辯稱其等二人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才認識乙 節,應屬非虛。
(三)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於其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等事實,被告辯稱其等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 才認識,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憑,則 其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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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