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109年6月9日調 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償還400萬元、於108 年10月31日償還350萬,此有107年5月7日借據為證(下稱系 爭借據),惟被告屆期未清償。
㈡、上述陸續借款情形如下:
⒈兩造婚後於99年間搬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新竹市○○路000巷0 號6樓房屋土地居住(下稱北大路房產),因被告要求向原 告借款修繕上開住處,原告遂向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 於99年1月21日貸款330萬元、於103年1月6日貸款26萬元。 ⒉105年間被告想搬家,但無頭期款現金,遂又向原告借貸金錢 以購買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地(下稱寶山鄉 房產),原告只好以750萬元變賣北大路房產借予被告。 ⑴原告將其中2,667,681元用以清償永豐銀行裝修北大路房產之 貸款,即105年6月20日結清228,708元、2,217,269元、221, 704元,此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卷第71-75頁 )。
⑵原告於105年6月28日、8月19日、9月13日匯款共289萬元予賣 方陸惠慈作為支付寶山鄉房產之頭期款,於105年9月8日匯 款予王偉明代書費123,713元,均有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卷第67頁)。
⑶又原告於105年6月28日、7月1日、7月12日、8月10日、6月30 日、10月5日匯款共158萬予被告生意週轉,亦有匯款交易明
細表為證(卷第67-69頁)。
㈢、因被告未依系爭借據遵期還款,原告前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95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清償本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償 還之400萬元借款,經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應烚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577號第二審期間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被告願 分期付款給付原告290萬。前案第二審調解成立範圍並不包 括被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償還之350萬元。 ㈣、爰依系爭借據第2條「乙方(指被告)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 前歸還4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31日歸還350萬元。」第3條 「期滿乙方應向甲方(指原告)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惟否認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原告 將其繼承自父親之北大路房產出賣所得價金750萬元,其中3 30萬元歸還永豐銀行貸款,其中400萬元用於支付寶山鄉房 產一部分價金,只餘20萬元,何有能力借款予被告750萬元 ?況被告尚且為原告支付二手車價款50萬元(BMW,車牌000 -0000)。此外,被告亦有支付寶山鄉房產部分款項及繳納 貸款,原告卻獨自將之出售賺取差價1,091,219元(卷第128 頁),如今再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實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經前案第二審調解成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抛棄,有調解筆錄可證( 卷第101-102頁),嗣後被告亦已分期付款履行完畢,故被 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系爭借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卷第1 13頁),係因107年5月7日當日被告尚不知悉原告涉嫌外遇 ,被告為挽回婚姻,始在匆忙下簽署原告設局預立之系爭借 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同意全然不公平之條款,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系爭借據應為無效。 況兩造原為夫妻,雙方金錢來往頻繁不易釐清,不能一昧採 信系爭借據。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婚姻關係存
在;原告出售父親遺產北大路房產獲有價金750萬元;上開7 50萬元價金旋即使用於清償原貸款2,667,681元、寶山鄉房 產頭期款289萬元、代書費123,713元、匯予被告158萬元( 以上合計7,261,39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戶役政資料、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證(卷第25-26、67-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50萬元 之事實?⑵若有,是否全部屬於前案第二審調解成立之範圍 ?
㈢、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 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 符。故而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⒉原告出售父親遺產北大路房產獲有價金750萬元,旋即使用於 清償原貸款2,667,681元、寶山鄉房產頭期款289萬元、代書 費123,713元、匯予被告158萬元(以上合計7,261,394元) ,已如前述。本院參照原告於前案提出之訴訟資料即107年3 月31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前案卷一第51-52頁),被告明 確表示:
原告:當我嫁給你的時候,我帶著兩個孩子還有我爸爸給 我的房子,你承諾你要愛我,你要給我最好的生 活,你一直都是也非常的努力,但我不知道為什 麼,你漸漸的冷淡了,我也終於發現那些東西都沒 有了,我已經負債這麼多錢了。
被告:對,所以我不應該再成為你的累贅,所以我應該要 走。
原告: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 被告: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 (中間對話略)
原告:我要清楚地寫下來。
被告:妳要寫什麼?妳寫我簽字就好了。妳想寫什麼? 原告: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
被告: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 跟銀行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 有問題。還有欠你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
原告:你要還我多少?
被告:隨便,妳要講750你要講1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 兩年我補還給妳。
被告已先於107年3月31日承諾「欠你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 」,且是750萬元或者更高金額,繼而於未久之107年5月7日 簽署系爭借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見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 志所為,並符合前引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負 有給付750萬元金錢義務,而約定以此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亦成立消費借貸,是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之事 實。從而,被告臨訟爭執遭原告設局簽署系爭借據;原告濫 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告獨自將寶山鄉房產出售賺取差價1, 091,219元等語,悖於被告自己之承諾,並無可採。㈣、再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固已達成調解,然原告於前案107年11 月9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清償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償還之40 0萬元借款,斯時108年10月31日前應償還之350萬元尚未屆 清償期,亦未見調解筆錄明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 及於不屬於起訴範圍之350萬元,自不能任由被告擴張原告 所拋棄之請求範圍。
㈤、另者,本院觀之被告戶役政資訊顯示被告於婚姻中收養原告 所生2名女兒,之後兩造又生育2名兒子,又寶山鄉房產每月 應繳貸款至少10萬元,兩造經濟負擔可謂極為沈重。兩造於 107年3月31日對話內容,被告懇切承諾承擔家庭生活費用、 房貸、車貸、稅單、子女才藝班費用等等,並承諾「欠你爸 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若推回兩造結婚之前,原告尚有父 親遺產北大路房產可供棲身,工作收入尚可撫養前次婚姻之 2名女兒簡單生活,然與被告婚後又再生育2名兒子,先是須 貸款330萬元、26萬元裝修住家,之後更須將北大路房產賣 掉才能支付寶山鄉房產頭期款及應付家中各式開銷,若被告 拒不返還750萬元,等於是原告將價值750萬元之北大路房產 全部耗盡,最終只取回出賣寶山鄉房產之差價1,091,219元 ,幾乎無處容身,原告自然悲哀自己什麼都沒有了。同理, 被告承擔了絕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房貸、車貸、稅單、子 女才藝班費用等等,於財產分配協議書更是一介不取,財產 權全歸原告,債務全歸被告,如此不平等之分配方式,等同 於被告13年工作奮鬥所得全化為烏有,被告自然亦感悲哀。 惟兩造既已皆竭盡全力為家庭付出,實不宜再相互指責。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