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28號
SCDV,112,訴,112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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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張聖源
被 告 徐偉婷
徐桂芬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桂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
,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前往現場了解其使用狀況,現場應門者自
稱為被告徐國基之妻子,並稱目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徐國基
與親屬居住使用,可見系爭不動產現在僅由被告徐國基所使
用,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
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最為公平。
 ㈢至被告徐國基辯稱希望委託仲介拍賣部分,惟不管由鈞院拍
賣或委託仲介出售均為變價分割,且委託仲介出售也不一定
能成功售出,之前兩造已曾嘗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
,但被告徐國基聲稱需2個月搬家,迄今卻未通知其餘共有
人,何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屋況沒有很好。此外原告並
無意願向被告等人購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仍
主張應由鈞院進行變價分割。
 ㈣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偉婷之答辯:
  被告徐偉婷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據悉該處為被告徐國基
使用,然實際上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是否已搬遷,被告徐偉
婷並不清楚。又被告徐偉婷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將來拍賣
時的底價可以不要定那麼低,鈞院拍賣時通常是以鑑價金額
打8折定拍賣金額,對全體共有人所失權益較大,希望以鑑
價金額9折作為拍賣底價,或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協商,由原
告出價向被告等人購買應有部分,以代法院拍賣方式分割等
語。
 ㈡被告徐國基之答辯:
  被告徐國基不同意以鈞院拍賣之方式變價分割,希望將系爭
不動產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等語。
 ㈢被告徐桂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拍賣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與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登記之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112年4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
606948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新院
玉110司執豪37839字第035752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2、31至39、43至46、75至78頁),且查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所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住工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透天厝(含陽台
、平台、屋頂突出物等附屬建物),並以石棉瓦、鐵皮增建
頂樓突出物1層(含雨遮等),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節,
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到場確認屬實,
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7839號卷內供參(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於111年1月25日以新地登字第1110000795號函檢送建
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暫編建號為新竹市○○
段0000○號)等存卷為憑,本院業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應併同分割。
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勘查系爭不動產現場情形及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詳為勾稽,系爭房屋為透天
厝,僅在1樓設置鐵門作為進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增建部
分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兼衡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徐
國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與本院民事
執行處到場測量時之情形完全相同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厝之三層建物(含
增建部分),惟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且共有人有4人,是若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之各該建物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
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
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
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
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系爭不動產依變價
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加以
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
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徐國基雖辯稱:希望兩造共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 產乙節,屬全體共有人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疇,既經原 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即無從置喙 之。又被告徐偉婷另稱:希望將來拍賣時能以每拍市價打9



折作為底價等語,則屬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後, 將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定拍賣價格之建議,亦非本件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均併予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一覽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光武 40 83.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1 333 新竹市○○段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巷0號 住工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53.20 二層:53.20 合計:106.4 陽台8.00 平台8.00 屋頂突出物6.59 02 暫編 6665 新竹市○○段00地號 --------------------- 石棉瓦、鐵皮 突出物一層:35.60 合計:35.60 雨遮11.20,及一切附屬建物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徐偉婷 4分之1 02 徐桂芬 4分之1 03 徐國基 4分之1 04 張聖源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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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