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李文博
被 告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王登凱(原名王泓易)、涂宇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涂宇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給付原告120萬,故原告於本件撤回對涂 宇宸之起訴(卷第85頁),並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2-83、88、97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受不詳之人電話叫車,專程前往異地載送他 人特意前往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該人所提領款項可能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人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賺取車資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話叫車,於民國11
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前往苗栗搭載涂宇宸前來新竹之 金融機構領款,涂宇宸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自稱「林雨潼」,對原告佯稱:可操作海外 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43分許匯款120萬元(下稱款項甲)至涂宇宸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涂宇宸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 ,涂宇宸於臨櫃提領款項甲其中95萬元之際,為該分行行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涂宇宸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款項甲因而 未遭提領,在外等候之被告見狀即趁隙駕車逃逸。隨後詐騙 集團成員立即致電脅迫原告,須匯款120萬元至指定之海外 帳戶,否則原告先前所匯之投資款即會遭扣住無法贖回云云 ,或稱再加碼投資,把資金倉位提高才能獲利多些云云,原 告被脅迫只好再匯款100萬(換算成7,233.87美元)、20萬 元(換算成36,240美元)(下合稱款項乙)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海外帳戶,因而受有款項乙共12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款項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記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並送達繕本予被告,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 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整理表、100萬(換算成7,233.87美 元)、20萬元(換算成36,240美元)匯往海外帳戶之匯款單 在卷可稽(卷第13-23、97、151-153頁)。此外,本院觀諸 臨櫃提領款項甲之車手涂宇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05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涂宇宸臨櫃提領現金成功之
部分(在提領款項甲之前),涂宇宸提領現金後隨即交付與 在系爭車輛內等候之被告(卷27-28、111-112頁),堪信被 告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非僅白牌車司機而己。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款項乙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