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施祖閩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列吳威廷律師、洪清躬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未附委任狀,應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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