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Fatalla Mary Grace葛瑞絲
上列原告與被告Gemma Orillo Chen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
一、提出被告之國籍、護照號碼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身分之
資料。
二、提出被告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提出被告國籍所屬國家官方語文所撰寫之起訴狀、庭期通知
書、送達證書(應載明翻譯者姓名,並註明:確係照原文為
完整、正確之翻譯,若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