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 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5日上 午9時36分許(裁決書誤載為21時36分),駕駛車號U7-086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一丙線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故科 處異議人新台幣1500元之罰鍰。異議人則以:他全程均係安 全帶,值勤員警並無實證即予取締告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 年6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U7-0862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十一丙線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檢當場舉發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舉發警員曾澤民 到庭證稱:當時他與鹽寮派出所警員戴清華在花蓮大橋東端 聯合執勤,主要是要查未繫安全帶,戴清華站在前面,看見 有未繫安全帶的,就會指揮車子停車,他則站在後方負責開 舉發單,本件是戴清華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帶而攔下,他看到 異議人及另一名前座的乘客原本都沒有繫安全帶,在戴清華 攔下他們後,才開始繫安全帶等語;證人即舉發警員戴清華 到庭結證稱:當時他站在花蓮大橋的橋頭,曾澤民站在他後 面約四十公尺左右的距離,他負責看駕駛員及乘客有無繫安 全帶,如果沒有繫他就會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出是哪部車輛 違規,由在後的曾澤民負責攔車開單,他現在雖然已經無法 認出異議人是否為當天的違規者,但他當時在執行勤務時都 是確認有違規情況,才會要曾澤民攔車開單,而且因為該處 是個彎道,大家的車速都不快,當時車流量又不大,他以指 揮棒指出違規車輛後,還有回頭確認曾澤民所攔車輛是否正 確,所以不會有攔錯車舉發錯誤的情況等語。衡之證人曾澤 民及戴清華均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實無
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二位證人所言均互核相符,是證人曾澤 民及戴清華上述證詞均堪採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值勤員警當不致有誤測或誤攔之可能, 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 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