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徐洪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許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3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原告未陳報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