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65號
SCDV,112,補,126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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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炆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祺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 參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編號1至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2,000元,面積為123.7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 為1/2,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5,072,110元(計算式:82 ,000*123.71*1/2=5,072,110)。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 課稅現值為1,016,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故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508,250元 (計算式:1,016,500*1/2=508,2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580,360元(計算式:5,072,110+508,250=5,5 80,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竹縣○○市○○段000號地號 123.71 原告:1/2 被告:1/2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號(新竹縣○○市○○街00號) 總面積:295.14 一層:61.8 二層:61.8 三層:61.8 四層:61.8 五層:30.95 屋頂突出物:16.99 附屬建物: 陽台:37.92 雨遮:9.44 原告:1/2 被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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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