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榮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