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1號
SCDV,112,聲,14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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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丁玲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國珍
相 對 人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鴻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鴻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儷苑衛浴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730號),因相對人公司己停業,迄未辦理解散 或進行清算,且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莊蕭傳已死亡,至今尚 未再補選,目前為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深恐有延誤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因最了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人為前股東莊鴻禧,爰請 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 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清算人死亡或 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莊蕭傳為相對人公司 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於108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 法定代理人之人可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



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影響聲請人之訴訟 權利,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均由原法定代理莊蕭傳負 責處理公司事務,惟其長子莊鴻禧對相對人公司事務亦有相 當之了解,且莊鴻禧亦表示同意擔任系爭訴訟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爰依法選任莊鴻禧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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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