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阮品澍
相 對 人 李侑穗即李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 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 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 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 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取得對訴外人曾穎川之執行名義, 除分文未失外,反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可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取償1,945,000元,全屬不當得利,抗告人自得 向相對人求償,始為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委託相對人購買神準科技公司股票3張,並將315,000元款項 匯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約購買,故應返還金錢等語。惟 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前,已於103年間就上開款項,向本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3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前案訴訟 第一審),主張其係受相對人詐騙而交付;縱相對人邀抗告 人參股增資行為非屬詐騙,兩造間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乃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等情,經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下 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審認兩造間僅成立抗告人委任相
對人代為處理其認購股票之認購款交付、獲利收取事務之無 償委任契約,而相對人因信賴其主管即訴外人曾穎川所稱與 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 股之額度,經相對人自行檢索確有訴外人曾穎川提供之公司 增資案,加以抗告人認購神準科技公司確有獲利等情,相對 人不疑訴外人曾穎川有詐,陸續將訴外人曾穎川傳送訊息轉 傳予抗告人以決定是否認購,並將抗告人決定認購後所交付 之款項悉數轉匯予訴外人曾穎川,及依抗告人指示將認購神 準科技公司所得款項用以繼續投資認購其他股份,並未違反 抗告人之指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訴 訟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1頁)。準此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 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