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訴聲字,112年度,1號
SCDV,112,竹訴聲,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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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賴堅
相 對 人 黃鈺惠
楊淵智
楊浩廷
被 代位 人 楊定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定霖之債權人,因新竹市 ○○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 相對人與被代位人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剩餘應有部分5分 之1則由相對人黃鈺惠楊淵智、被代位人楊定霖繼承而公 同共有,因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房地上開 公同共有部分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 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84號代 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訴訟情 事,以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系爭房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



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 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 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 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 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 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 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 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 調字第584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楊定霖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前揭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基於法院之形成判決,而 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處分要件,與「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之要件不合。況繼承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經 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及被代位人就其繼承之應 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受讓取得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又倘第三人 自全體共有人受讓該應有部分,則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所有 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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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