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賴順揚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賴順揚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順揚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6時25分 許,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輝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西濱快速道 路與高濱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碰撞訴外人廖志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廖志遠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由被告輝興 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因訴外人廖志遠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廖志遠之 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賴順揚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 後得向被告賴順揚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因原告給付後有同業攤回100萬元,又被 告輝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責任,就受僱人即被告賴 順揚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順揚:我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輝興公司:本件事故是由被告賴順揚酒駕引起,應由他 賠償,雖強制險為國家責任,但公司能力有限,強制險部分 不應全部由公司負擔,另案賠償金也都是由公司全部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順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 方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 ,足認被告賴順揚確有酒後駕車,且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 疏失,被告賴順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 廖志遠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賴順揚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訴外人 廖志遠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後,扣除同業攤回100萬元 ,其餘100萬元即得代位對被告賴順揚為請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賴順揚係受僱於被告輝興公司,執行被告 輝興公司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被告輝興公司未監督其 受僱人即被告賴順揚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輝興公 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賴 順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輝興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順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輝興公司應與被告賴順揚連帶賠償原告,即 為可採,亦應准許。至被告輝興公司另辯稱另案賠償金亦是 由公司負擔等情,核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被告輝興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7 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順揚、輝興公司連 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賴順揚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輝 興公司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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