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54號
SCDV,112,竹簡,55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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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賴雪華
被 告 陳嬿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聲請 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聲請裁 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2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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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