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戴章傑
被 告 游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住新竹市北區興濱路「電通市」社區之 鄰居,雙方前有社區事務、訴訟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 處之1樓大門前,多次按壓門鈴滋擾原告,見原告不予理會 ,反持手機在住處5樓陽台前錄影蒐證,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都得共見共聞之「電通市」社區中庭,對原告以台語辱罵: 「婊囝!」、「電通市的婊囝!」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而因原告仍未下樓,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2時55分許,手持鑰匙至原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社區停車格後方,以鑰匙在上開小客車車輛後掀背 門行李箱蓋左側把手上方刮損1道明顯刮痕,致該車輛板金 及外觀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被告故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毀損部分有上訴,公然侮辱部分撤 回上訴。公然侮辱伊已受處罰有前科,原告要求賠償,然原 告未受到任何損害,且伊罵原告乃係因之前案件,原告在社 區說伊挪用公款,妨害伊名譽,方才罵原告,伊不是無緣無 故罵人,那時伊喝酒醉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公 然侮辱部分,伊已受處罰,且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害,且伊 係因原告妨害伊名譽才罵原告,伊不是無緣無故罵人云云 ,則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專科 畢業,稱從事財經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兩造均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486,621元,名下財 產總額3,223,820元,被告111年度年所得總額78,033元, 名下財產總額5,442,31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 有50,000元之損害。惟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修復費用僅為13,538元,原告主張受有50,000元之損 害,顯然不足採信。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 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黃雅慧所有,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確受有修復費用13,538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黃雅慧,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 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