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78號
SCDV,112,竹簡,478,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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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郭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1月6日調 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元培街地下道時,因其 他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劉鳳宜所有由訴外人楊金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260,000元(含工資44,406元、零件215,594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187,07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



權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 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23日竹 市警交字第112003512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元培街地下道時,因上坡起步操 作不當往後滑,而向後撞擊訴外人楊金澤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23日 竹市警交字第112003512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鳳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劉鳳宜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劉鳳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60,000元(含工資44,406元、 零件215,594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月4日)已使用10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 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9,299元。據此,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3,705 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4,406元+折舊後之零件149,299元 =193,705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訴外人劉鳳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 193,70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93,7 05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上開認定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87,0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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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