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邱毅傑
訴訟代理人 邱彥龍
被 告 廖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雖雨、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 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和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疑似半 月板受損、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安全帽毀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急左轉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原告縱 使剎車亦閃避不及,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過失不 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949元。㈡醫療照護相關費用:原告因受傷 支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含食鹽水、可調式彈簧膝關節、 護踝護具)1,737元、活血中藥材費用2,000元及營養補助費 20,000元,合計23,737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 支出停車費320元,並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受有就醫交 通費16,000元之損害,合計16,320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 受傷需由專人照護45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受 有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45日×2,000元=90,000元)之 損害。㈤工作損失: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受傷後經醫師評估前45日需專人照護,加上另 外3個月不能站、久走,需拐杖和護踝使用,因受傷無法工 作4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224,000元(計算式:56,000元×4=224,000元)。㈥車輛 損害及財物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致 原告受有維修費用18,860元之損害;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安 全帽毀損,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80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能安清欣診所診療 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該費用是否必要,不同 意給付;對於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1,737元不爭執;看護費 用部分係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交通 費及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計算方式,且所提證物有缺漏, 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部分,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覆原告並無薪資減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過 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112年8月3日竹市 警交字第112003194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6,94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 據、林淑玲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為證。然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 綜合醫院、林淑玲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489 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至原告因失眠、焦慮至能清安欣診所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460元部分,則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醫療照護相關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及護具費用(含食鹽水、可調式彈簧膝關節、護踝)1,73 7元、活血中藥材費用2,000元及營養補助費20,000元,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產品確認單暨統一發 票為證。然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含食鹽 水、可調式彈簧膝關節、護踝護具)1,737元部分,核係 因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購買活血中藥材費用2,000元及營養補 助費20,000元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停車費320元, 並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受有就醫交通費16,000元損害 之事實,固僅提出停車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 然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和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拉 傷,疑似半月板受損、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1個月內不
宜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已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18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467號 函覆在卷,自足堪認原告確無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月內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友載送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係經救護車護送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嗣後先後 於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30日至新竹國 泰醫院回診,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前開新竹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稽,堪認原告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載送至新 竹國泰醫院就醫之趟數為7次,而依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聯 盟之APP路途(原告住處至新竹國泰醫院)計算單趟車資 為225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之交通費損害即為1,575元 (計算式:225元×7趟=1,575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後,先後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 5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 5月11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 、111年6月1日共11次至林淑玲中醫診所就醫,有前開林 淑玲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可稽,亦堪認原告應搭乘 計程車或由親友載送至林淑玲中醫診所就醫之趟數為22次 ,而依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聯盟之APP路途(原告住處至林 淑玲中醫診所)計算單趟車資為285元,依此計算,原告 受有之交通費損害即為6,270元(計算式:285元×22趟=6, 27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雖先後於111年 5月31日、111年6月7日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院 就醫,有前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然原告僅於受傷後1個月內不宜自 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故堪認原告僅於111年5月31日有 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載送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 院之必要,是原告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載送至中心診所 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趟數為2次,而依台灣大都 會計程車聯盟之APP路途(原告住處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中心綜合醫院)計算單趟車資為2,430元,依此計算,原 告受有之交通費損害即為4,860元(計算式:2,430元×2趟 =4,860元);又原告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7日至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中心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停車費共320元 ,亦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確因受傷受有 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之損害即為13,025元(計算式:1,57 5元+6,270元+4,860元+320元=13,025元),核即屬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由專人照護45日,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90,000元(計算 式:45日×2,000元=9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僅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可稽,並據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18日(112)竹行字第11200 00467號函覆在卷,自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專 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個月。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 告辯稱近親看護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 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損害之範圍內,核確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 每月薪資56,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4,00 0元(計算式:56,000元×4=22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原告係任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自11 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共45日)請公假休養,請 假期間薪資仍依俸給支給無減損,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12年10月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12330913號函覆在 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因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24,000元,顯然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㈥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及安全帽毀損,而受有 機車維修費用18,860元之損害及安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1, 8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購買安全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 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邱彥龍所有,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 43號偵查卷),故縱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確受有修復費用18,86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邱彥龍,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 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但未載 明買受人,且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購買 安全帽之事實,然究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安 全帽毀損,故原告雖主張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然未為 任何之舉證,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受損修復費用18,860元之損害及安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 1,800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 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已 退休,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係警專畢業,為現職警員, 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744,705元,名 下財產總額10,000元及汽車1輛,被告111年度年所得總額 16,344元,名下財產124,597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㈧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1,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89元+醫療照護相關費用1,737元+交 通費用13,025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131,251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100%過失責任,核尚不足採 。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 負91,876元(計算式如下:131,251元×0.7=91,876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