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324號
SCDV,112,竹簡,32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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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古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朱順隆(以下均省略稱謂)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朱順隆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並無 子女。朱順隆罹患多囊性腎臟病(腎衰竭末期),洗腎約12 年以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監獄洗澡時突 然昏倒在地,由獄方人員搶救後送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經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半 球皮質下出血,需緊急開刀做引流手術,然醫師多次打電話 尋找被告,皆遭被告拒絕接聽,嗣經由臺中監獄通知原告, 原告即前往急診室簽立手術同意書,朱順隆當日住進加護病 房急救與接受手術,然留有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 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迄今仍持續於護理之家受照護。
 ㈡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等規定,朱順隆已不能 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其配偶,自負扶養之義務。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兩造為朱順隆 之共同監護人,朱順隆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 ,由原告決定,原告所為朱順隆支出之每月費用,應於次月 月底前,檢附明細表及支出單據,送交被告供其查閱,並為 結算。而原告先前已替被告代墊朱順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78萬1044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而原告嗣後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 代墊朱順隆扶養費用43萬9545元,亦經本院112年竹簡字第2 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又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每月繼續支出朱順隆之扶養費用共計48萬420 5元(詳下述),被告就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都不讓我看朱順隆,我對於朱順隆生死都 不清楚,朱順隆自110年1月被被告藏匿至今,其在何處住院 或療養我完全不知,也見不到面,原告無視我身為朱順隆配 偶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 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就其配偶 即朱順隆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受利益,先後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而甲案已將⒈朱順 隆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⒉兩造未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 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原告是否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項爭點詳為攻防辯論後 ,因而判認朱順隆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 既為其配偶,且2人婚後並無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 5條、第1116條規定,對朱順隆本有最優先之扶養義務,且 兩造非就朱順隆與被告間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係涉及代墊 必要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代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無適用 民法第1120條之餘地,況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護理 之家等費用均有別於一般經常性給予之扶養費用,無論朱順 隆選擇以何種方式受扶養,均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原 告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甲案確定判決所為的判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又兩造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 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然共同監護人之選定不因此變更扶養 順序,該裁定附件二仍定朱順隆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由原告決定,並送交最優先扶養義務人之被告查閱及結算, 從而,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被告以 前詞置辯云云,與本件並無關連,要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朱順隆所有財產已不能維持 其生活,被告為其配偶,自負扶養義務,已如上述,則本應 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受有免 於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業已提出各月支出之總費用表、 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第一銀行即時交易結果通知、門診預 約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乘車證明、 發票、住院自費明細表、出院繳費通知單、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療程單、手寫支出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35-435頁),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 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111年5月支出6萬7089元部分:經查,就安養照護費 用6萬3967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據 ,又自該費用明細表以觀,除照護費外,尚有洗腎服務費、 鼻胃管、氣切等費用,均係維持朱順隆生活之必要支出;另 新光醫院回診醫療費用890元,所提收據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又前往新光醫院車資費用1232元,經核收據日期與前揭 回診日期相符,又分別於111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9日於正 利藥局購買公費快篩支出共1000元部分,應屬疫情期間日常 生活所必須之用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11年6月支出6萬5996元部分:經查,其中就111年5 月11日機構內代購公費快篩1盒500元部分,顯與上開111年5 月分支出之公費快篩支出部分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又111 年6月10日支出車資71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應看診證明 ,亦應予剔除。至其餘6萬5425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收據 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所受就診及安養照護情 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洵堪認定,應 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111年7月支出1萬4855元部分:經查,其中原告所主 張111年6月15日支出資車69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 記載日期實係111年7月1日,應係原告誤載,然原告並無提 出與該日期相符之看診證明,應予剔除。又其中111年7月16 日支出車資70元部分,亦未提出予該日期相符之看診證明, 亦應予剔除。另至維康商店購買洗臉盆、尿壺、擦澡巾、免 洗手套、衛生紙、毛巾共支出490元部分,雖係日常生活用



品,惟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足認確為供朱順隆使用 ,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剔除。其餘1萬4226元部分,經核原告 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之就診及安養 照護情節相符,堪認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 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111年8月支出4萬3693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4件 冬天睡衣換拉鍊9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所謂老闆娘之親簽 收據,然該收據並無老闆娘簽名,亦無任何商家記載,難認 確係供朱順隆使用;又其中購買漱口水230元、繃帶40元部 分,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漱口水、繃帶之記載,僅有原告 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確實有此花費;另移位腰帶1500元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 用;至新光醫院職能治療師代購肩夾骨帶85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應單據,故上開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又於11 1年8月19日支出車資79元部分,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 車資合計應為75元,逾此範圍之車資4元不得請求。上開共 計352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至其餘4萬169元部分,經核原 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就診及安養 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 許。
 ⒌原告主張111年9月支出4萬1167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護理之 家與就診相關之明細、收據及費用,均與朱順隆就診及安養 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111年10月支出3萬8761元之部分:經查,其中111年 9月16日計程車司機送糞便檢查之車資300元部分,已含在護 理之家費用中,顯然重覆列計,應予剔除。至其餘3萬8461 元,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確與朱順隆 就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⒎原告主張111年11月支出4萬2969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兩 截式鼻胃管700元及無酒精漱口水230元部分,雖為朱順隆所 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 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花費,應予 剔除。至其餘4萬2039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 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就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 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111年12月支出4萬1410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握 力球2個100元、約束帶2個300元、乳液140元、口罩95元、 眼藥水100元、止痛丸130元,合計865元部分,然原告所提



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花費,應予剔除。又其中111年12月20 日支出車資72元部分,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車資合計 應為69元,逾此範圍之3元部分亦應剔除。其餘4萬542元部 分,經核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與朱順 隆就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 支出,應予准許。  
 ⒐原告主張112年1月支出4萬3099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兩截 式鼻胃管700元部分,雖為患有重大傷病之朱順隆所必須醫 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無法證 明確實有此花費,應予剔除。又其中購買漱口水259元、衛 生紙125元、口罩99元、洗手慕斯108元、乳液109元部分, 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亦應 予剔除。其餘4萬1699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 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就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 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⒑原告主張112年2月支出4萬2843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兩截 式鼻胃管700元部分,雖為患有重大傷病之朱順隆所必須醫 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無法證 明確有此花費,應予剔除。其餘4萬2143元部分,經核原告 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就診及安養照 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
 ⒒原告主張112年3月支出4萬2323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漱口 水259元、眼用藥膏120元部分,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 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應予剔除,其餘4萬1944元部分 ,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就 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應予准許。   
 ⒓原告主張112年4月支出4萬1268元部分:經查,其中購買兩截 式鼻胃管700元部分,雖為患有重大傷病之朱順隆所必須醫 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無法證 明確實有此花費,應予剔除。又其中購買氧化鋅藥膏100元 、漱口水259元部分,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 為朱順隆所使用,亦應予剔除。其餘4萬209元部分,經核收 據費用、品項及日期,均與原告所述朱順隆就診及安養照護 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⒔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為朱順隆支 付之扶養費共計51萬5113元(計算式:6萬7089元+6萬5425 元+1萬4226元+4萬169元+4萬1167元+3萬8461元+4萬2039元+



4萬542元+4萬1699元+4萬2143元+4萬1944元+4萬20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42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 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4205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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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