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程天祿
程天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程天裕
被 告 程天祥
訴訟代理人 程貫嘉
被 告 程秀樺即程天喜之繼承人
被 告 程文新即程天喜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碧盈即程天喜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程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程徐慧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程天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㈠關於「 被告等」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 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 喜」,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天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天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80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程天祿為訴外人 程徐慧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程徐慧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程 天祿卻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程天福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程天祿將其公同共 有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程天福,且被告程天祿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是被告程天祿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 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就被 繼承人程徐慧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程天福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1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天福、程天裕部分:訴外人程徐慧過世後,眾人一致 同意其遺產均由被告程天福繼承,因為40幾年來訴外人程徐 慧都是由被告程天福照顧;訴外人程徐慧從70幾年開始就無 工作,由被告程天裕與程天福夫妻給付生活費用,醫藥費用 則由被告程天福負擔,被告徐天祿都沒有支付訴外人程徐慧 之生活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訴外人程徐慧與被告程天 福同住,並均由被告程天福夫妻照顧。後來訴外人程徐慧失 智症越來越嚴重,也都由被告程天福處理。訴外人程徐慧名 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積蓄,只靠老年津貼過生活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都分給被告程天福,並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程天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程貫嘉曾到 院稱:被告程天裕曾向被告程天祥表示:因為訴外人徐程慧
生前均由被告程天福照顧,被告程天祥沒有分擔照顧之責, 故將訴外人徐程慧名下的房屋交給被告程天福居住等語,當 時都有同意此條件等語。
㈢被告程天祿部分:同被告程天裕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新部分:同被告程天裕之意見。 另外被告程天祥、程天喜也沒有負擔訴外人徐程慧生前之任 何費用,被告程天福、程天裕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祥、程天喜 要求分擔費用,相關協調事宜我們有在場聽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程天祿前積欠原告24萬807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均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徐慧於109年8月18日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程天祿於繼承訴外人程 徐慧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程天福 、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新之被繼承 人程天喜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程天福分割繼承取得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被告程天祿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42頁、第71-97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 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 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程天福取得,被告程天祿未 分得任何遺產。惟被告均陳稱訴外人徐程慧生前係由被告程 天福照顧,被告程天祿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徐程慧去世 後,繼承人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給被告程天福,其他 人則不會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用等語,彼此所述一 致,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 被告程天祿於100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前揭訴外 人程徐慧生前照護費用及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程天祿均 未分擔乙節,尚非無據。則訴外人程徐慧往生後,被告程天 裕、程天祥、程天祿、訴外人程天喜考量被告程天福對訴外 人程徐慧生前醫療、扶養及生活費用之長年支出乃至照顧心 力之付出,協議由被告程天福繼承全部遺產,並約定其他繼 承人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用,核與常情尚無 不符,依上說明,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且 亦難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程天祿因而免除之 債務可能低於其所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 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程天祿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 從而,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 、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洵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 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塗銷被告程天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
編號 程徐慧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8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9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0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1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2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3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