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308號
SCDV,112,竹簡,30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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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
被 告 程天祿
天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程天裕

被 告 程天祥

訴訟代理人 程貫嘉
被 告 程秀樺程天喜之繼承人

被 告 程文新即程天喜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碧盈即程天喜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程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程徐慧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程天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㈠關於「 被告等」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 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 喜」,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天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天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80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程天祿為訴外人 程徐慧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程徐慧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程 天祿卻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程天福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程天祿將其公同共 有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程天福,且被告程天祿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是被告程天祿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 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就被 繼承人程徐慧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程天福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1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天福、程天裕部分:訴外人程徐慧過世後,眾人一致 同意其遺產均由被告程天福繼承,因為40幾年來訴外人程徐 慧都是由被告程天福照顧;訴外人程徐慧從70幾年開始就無 工作,由被告程天裕與程天福夫妻給付生活費用,醫藥費用 則由被告程天福負擔,被告徐天祿都沒有支付訴外人程徐慧 之生活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訴外人程徐慧與被告程天 福同住,並均由被告程天福夫妻照顧。後來訴外人程徐慧失 智症越來越嚴重,也都由被告程天福處理。訴外人程徐慧名 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積蓄,只靠老年津貼過生活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都分給被告程天福,並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程天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程貫嘉曾到 院稱:被告程天裕曾向被告程天祥表示:因為訴外人徐程慧



生前均由被告程天福照顧,被告程天祥沒有分擔照顧之責, 故將訴外人徐程慧名下的房屋交給被告程天福居住等語,當 時都有同意此條件等語。
 ㈢被告程天祿部分:同被告程天裕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新部分:同被告程天裕之意見。 另外被告程天祥程天喜也沒有負擔訴外人徐程慧生前之任 何費用,被告程天福、程天裕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祥程天喜 要求分擔費用,相關協調事宜我們有在場聽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程天祿前積欠原告24萬807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均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徐慧於109年8月18日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程天祿於繼承訴外人程 徐慧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新之被繼承 人程天喜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程天福分割繼承取得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被告程天祿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42頁、第71-97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 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 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程天福取得,被告程天祿未 分得任何遺產。惟被告均陳稱訴外人徐程慧生前係由被告程 天福照顧,被告程天祿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徐程慧去世 後,繼承人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給被告程天福,其他 人則不會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用等語,彼此所述一 致,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 被告程天祿於100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前揭訴外 人程徐慧生前照護費用及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程天祿均 未分擔乙節,尚非無據。則訴外人程徐慧往生後,被告程天 裕、程天祥程天祿、訴外人程天喜考量被告程天福對訴外 人程徐慧生前醫療、扶養及生活費用之長年支出乃至照顧心 力之付出,協議由被告程天福繼承全部遺產,並約定其他繼 承人不會再向被告程天祿要求償還任何費用,核與常情尚無 不符,依上說明,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且 亦難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程天祿因而免除之 債務可能低於其所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 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程天祿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 從而,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洵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程天祿、程天福程天祥、程天裕及被告程秀樺程碧盈、程文欣之被繼承人程天喜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塗銷被告程天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
編號 程徐慧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8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9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0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1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2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5/100000 13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7/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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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