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52號
SCDV,112,竹簡,252,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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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立杰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遷出,並返還 欠租及水電費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歷 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整棟騰空 遷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41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56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00 0元,應按月繳納,押租金為3萬2000元。系爭房屋為原告及 訴外人王玲芳共同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而被告 於居住期間私自堆放個人物品於公共領域,並將1樓大廳共 用椅子挪為己用,甚至長期占用4樓房間為其曬衣間,並飼 養貓隻,現場留有相關物品及使用過之紙尿布,並將雜物堆 滿系爭房屋。又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繳納7,000元後即未再 依約繳納租金,迄112年2月份止,已積欠租金超過3個月,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日內繳 清及騰空返還房屋,然被告迄今未繳付租金,亦未搬遷,因 此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25日終止,累計所欠租金為5 萬4151元,原告又分別於112年5月22日及112年6月26日再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收到10日內自行搬遷、 騰空返還房屋及繳清每月所欠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按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元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5倍數額之違約金,即每日共計應給付原告3,156元。另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涉訟之律師費用7萬 元。原告爰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請求 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整棟騰空遷讓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4,1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 房屋有諸多問題,例如:溫濕度、蟲害、冷氣損壞不為修繕 、因砲彈射擊所生之噪音振動、車位遭侵占、侵入住居、毀 損物品等問題,令被告承受巨大風險,被告始將處理上述問 題之成本費用自租金中扣除,故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且原告



締約時隱匿上述重要事項,至被告受有重大損害,難謂無違 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於法無據。 又被告已於112年8月13日與原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現由原 告自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2樓,租期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押租金為3萬2000元,被告自111年1 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嗣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日內 繳清租金及騰空返還房屋,又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繳 清租金,而被告自111年11月份繳納租金7,000元後即未再繳 付任何租金,以及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玲芳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等情,有系爭租約、上揭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押金與租金收款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91至195、197至215、217頁), 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給付原告3 萬2000元押租金,且本件雙方締結系爭租約時,原告曾收受 被告所交付之111年8月份租金1萬6000元,被告嗣於111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各繳納1萬6000元、於111年11月13日 繳納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為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111年8月3日 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雖於112年2月1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自111年11月份至同年2月份所欠 超過3個月之租金共5萬7000元【計算式:(16,000-7,000) +16,000×3=57,000】,並請被告將房屋騰空返還,此有上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201頁),然 此時被告積欠111年11月份至112年2月份之租金共5萬7000元 ,經扣除上開押租金3萬2000元後,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租金之要件,是原告無法終止系爭租約,更何況原告在上 開存證信函內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 提上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效力,而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送 達時即生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可採。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10日內繳租、搬遷並同時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此次被告所積欠租金從 111年11月份至112年5月份共10萬5000元(計算式:9,000+1 6,000×6=105,000),抵扣上述押租金3萬2,000元後,被告 所積欠7萬3000元租金(計算式:105,000-32,000-50,000=7 3,000)已逾2個月,又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於該 存證信函送達後至今仍未支付其所積欠租金,因此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系爭租約於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即112年5月23日已終止。至於被告辯稱溫濕度、蟲 害、冷氣損壞不為修繕、因砲彈射擊所生之噪音振動、原告 侵入住居、毀損物品及隱匿上開事項等語,其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車位遭侵占等語,惟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未含出租停車位,且未載明相關費用,觀系爭 租約確實有載明系爭房屋2樓及停車位A格,惟該租約內容僅 載明房租費用,未載明車位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亦有理由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分之2,此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又如前述,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源,另從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所遺留物品之體積非小及數量很多,並占用各樓層,顯然 迄今仍未清空(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49至250頁、第 269至271頁、第301至311頁),可知被告仍繼續使用或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為有據。 ㈣租金部分




  查原告固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 無收取全額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份短 付租金9,000元,自111年12月份起至112年2月份止,積欠之 租金總計為5萬7000元未付,業據提出押金與租金收款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扣除前付之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尚欠租金2萬5000元(計算式:57,000-32,000=25,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2年2月25日為止積欠之租金2 萬5000元,以及112年2月26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 月23日止之租金共4萬5236元(計算式:16,000×12÷365×86 天=45,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當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律師費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 ,或拖欠租金延遲30日以上視同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 斷水斷電處理,違約應於10日內無條件自動搬遷,否則屋內 物品視同廢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即被告)決無異議。如 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遺一切歸乙方支付」,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觀該租約內容「如有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遺一切歸乙方支付」應為「如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宜一 切歸乙方支付」誤載,而從兩造約定內容無從判斷究竟何部 分所產生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宜由被告支付,何況該租約並 非定「應」由被告支付,而是「宜」由被告支付,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尚 屬無據。
 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 於112年5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此時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上 開存證信函有給予被告10日搬遷之寬限期,是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從112年6月3日起算,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 的物為系爭房屋2樓,而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6000元,僅 係針對系爭房屋2樓而為,而2樓面積約僅占用系爭房屋面積 29%,若以比例換算系爭房屋租金約為每月5萬5172元,而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是原告主張以原租金1 萬6000元按日計算之損害金526元,自屬有據,惟其主張112 年2月25日至112年6月2日部分,礙難准許。



㈦違約金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 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條約定:「違約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 ,或拖欠租金延遲三十日以上視同違約論,甲方得斷水斷電 處理,違約應於十日內無條件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同 廢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如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遺(應為宜)一切歸乙方支付。乙方若未依協商約定自動搬 遷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每日五倍之違約金至完了之日。」 ,足認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 房屋,除受有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本件已請 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適當填補被告違約所生損害,是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 日1元,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於112年10月12日搬空,此 有本院112年9月13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原 告主張依約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1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均定有期 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有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萬0 236元,及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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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