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救字,112年度,9號
SCDV,112,竹救,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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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禹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小
調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  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況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 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且111年 度利息所得亦達61,568元,換算存款金額至少應達600萬元 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更足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 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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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