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李應昊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為劉俊 ㄐㄧㄝˊ,且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俊ㄐㄧㄝ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朱余香之住所或居所,致文書無法送達。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