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龍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晶品城物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張文龍、范珵睿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文龍、范珵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晶品 城物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記載請問 東門派出所,然聲請人即原告係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報案,並非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且經本院調取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筆錄及證明單, 並無相對人即被告晶品城物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 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張文龍、范珵睿之住所 或居所;又未於起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