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葉婉柔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11月8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2360293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 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762元(含工資12,000元、 烤漆13,400元、零件65,362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 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536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31,93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2,000元+烤漆13,400元+折 舊後之零件6,536元=31,93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即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 費用31,936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共33,936元。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3,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