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781號
SCDV,112,竹小,781,20231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81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出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次共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28日 ,立有本票1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固 據提出本票2紙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原告係於112年6月6 日訂定公司章程,於112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自 不可能於設立登記近6年前即借款予被告。又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持有被告分別於10



6年10月8日,106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元、30,000元 ,到期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8之本票2紙,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交付原告借 款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稱「台端於106年1 0月8日、106年11月28日共簽定新台幣陸萬元本票二只,並 於最近一張票據上載明於106年12月2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請..聯繫商談清償方案」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綜上,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6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6萬元之事 實,且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6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6萬元之事實),復 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逕受不利 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顯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