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771號
SCDV,112,竹小,77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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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安泰街65巷與安泰街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詹素燕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2,652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費用為29,3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 因停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立即下車向詹素燕致歉並察看碰 撞情形,當時詹素燕要求現場給付現金4,000元即可了事, 其請求減價賠償卻遭拒;被告認為維修費用高估,可修復零 件卻換新品;又因本人年邁,僅每月國民年金3,800元所得 ,願以總額6,000元與詹素燕和解,每月分期500元攤還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2,652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除右前車門部分外,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惟觀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有右側後門受損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5張可佐(見本院卷 第52頁),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即 屬可疑,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 應無理由。另修復費用原為42,652元,觀估價單可知工資及 零件分別為26,875元及15,777元,此有估價單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從估價單可知工資原價為37,575元 ,而折扣後為26,875元,顯然車廠所給予折扣約為72折(計 算式:26,875元÷37,575元≒0.7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就工資扣除右前門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22,068元(



計算式:【37,575元-450元-1,000元-5,475元】×0.72=22,0 68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8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 1年12月13日),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28日,依前開說明, 本件折舊以3年1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4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68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34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4,417元 】。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三聯式)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 告辯稱僅有國民年金收入及願以6,000元與詹素燕和解,惟 該債權詹素燕已讓與給原告,被告自應與原告商談和解,又 被告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是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問題,不 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上開辯詞, 均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17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777-1,649【右前門部分】)×0.369=5,213 第二年折舊 (14,128-5,213)×0.369=3,290 第三年折舊 (14,128-5,213-3,290)×0.369=2,076 第四年折舊 (14,128-5,213-3,290-2,076)×0.369×11/12=1,2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128-5,213-3,290-2,076-1,200=2,3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5,77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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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