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656號
SCDV,112,竹小,65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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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嘉斌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15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 3時30分至上午5時30分許,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停車 場內,竟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引擎鎖及排檔桿而欲竊 取系爭車輛,因無法駛離而未得手,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000元、排檔桿費用8,000元及2日營業損失20,000 元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車門門鎖及引擎鎖等 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破 壞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門門鎖及引擎鎖,致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排檔桿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遭竊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業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觀原告所提出車輛委修單 (見本院卷第54頁),就零件部分為3,500元,扣除折舊後 為350元(折舊計算式:3,500×1/10=350),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1,8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00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350元=1,85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主張排檔桿亦遭被告破壞且維修費需8,000元, 惟其並未提出排檔桿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賴以為生,被告破 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送修而原告受有不能 營業損失,並提出照片、上開委修單及記帳本為佐(見53至 69、73至8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所提出委修 單上並未記載維修期間,無從知悉修復所需之時間,但依系 爭車輛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日數為2日,尚屬合理。又觀原告提出之記帳本內 容所載,111年9月營業天數為23天,營收金額為110,023元 ;111年10月營業天數為22天,營收金額為204,585元;111 年11月營業天數為22天,營收金額為199,642元,平均每日 收入為7,675元【計算式:(110,023元+204,585元+199,642 元)÷(23天+22天+22天)=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2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應為15,350元(計算式:7,6 75×2=15,3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850元+2日之營業損失15,350元=17,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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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