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穎婕
被 告 陳李威
古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古宏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陳李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王柚翔為 被告,惟王柚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 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則王柚翔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 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王柚 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陳李威、古宏逸為共同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5頁)。又因與王柚翔成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扣除 2人達成和解之金額6,074元及零件折舊後,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李威於111年5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新 竹市○區○道0號95.3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何祚禧所 有而由訴外人楊智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第一段事故) ;接著同向後方由王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B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自後追 撞同向車道前方跟隨肇事貨車減速而由訴外人陳谷全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956-JD號車),致39 56-JD號車往前推撞肇事A車,並使肇事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車輛(下稱第二段事故);肇事B車又經同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由被告古宏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C車)自後方撞擊,致肇事B車再往前推撞3956-J D號車,3956-JD號車又往前推撞肇事A車,肇事A車復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下稱第三段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 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及上述和解金額後為14,172元,此損 害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及王柚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第一段事故:⒈被告陳李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⒉楊智銓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車減速甫煞停,被 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事故:⒈王柚翔 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⒉陳谷全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車減速,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剛肇事之前車,無肇事因素 。⒊陳李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即被剛肇事之後方車 輛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⒋楊智銓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後被再度肇事之後方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第三 段事故:⒈古宏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剛肇事之前車,為肇事原 因。⒉王柚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 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⒊陳谷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後又被再度肇事之後方車輛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 事因素。⒋陳李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被又肇事之後 方車輛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⒌楊智銓駕駛自用 小客車,肇事後被又肇事之後方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相符 ,是被告與王柚翔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且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與王柚 翔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 定其為99年9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 (即111年5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37,43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43元(計算式:37,433×0.1=3, 743)。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317元、塗裝費用10,8
59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22,9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317元+塗裝費用10,859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3,743元=22,919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0,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及王柚翔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與王柚翔連帶 賠償上開必要費用。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如前述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22,919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 應以22,919元為限。
㈣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王柚翔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王柚翔業與原告以6,074元成立和解,且原告同意拋棄對 王柚翔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被告陳李威、古宏逸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588號和解筆錄可憑, 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柚翔之其餘請求,係免 除王柚翔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是扣除上開王柚翔之和解金額6,074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845元(計算式:22,9 19元-6,074元=16,84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7 2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 25日寄存於被告古宏逸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於112年8月 23日送達被告陳李威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應分別於112年9月4日 及112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古宏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被告陳李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172元,及被告古宏逸自112年9月5日起、被 告陳李威自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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